(2017)苏1204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阙长珠、阙长艮等与孔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长珠,阙长艮,阙长凤,阙长寿,阙长月,阙爱民,孔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745号原告:阙长珠,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阙长艮,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阙长凤,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阙长寿,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阙长月,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阙爱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斌,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笙,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阙长珠、阙长艮、阙长凤、阙长寿、阙长月、阙爱民与被告孔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5.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200元、停尸费5640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70385.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6年10月1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孔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泗路张甸镇沙梓村四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曹某发生事故,致孔斌、曹某受伤。受害人曹某经姜堰中医院、姜堰区张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6]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某无责任。被告孔斌不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遂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议,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维持姜公交认字[2016]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5日接受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病鉴字第101号曹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较长时间卧床继发全身多处压疮伴皮肤破溃并肺部感染,终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三、受害人曹某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日、10月20日至11月7日在姜堰区中医院、姜堰区张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7551.04元。四、受害人曹某出生于1926年11月18日,生前系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沙梓村村民。曹某婚生原告六人,丈夫已死亡。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医疗费,受害人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7551.04元;原告提交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四张票据,其中两张票据时间为受害人死亡当日和死亡以后,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亦无医嘱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营养费,受害人住院22天,营养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22天,护理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五、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长期生活在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7606×5=8803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期限,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八、六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其主张56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孔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孔斌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未撞击到受害人。经质证,公安机关两级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收集证据全面、及时、真实、合法,事故认定符合认定规则,故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与自己无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害人死亡不是事故完全造成,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受伤,长期卧床不起,引发全身多处压疮伴皮肤破溃并肺部感染,终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但受害人体质的特殊性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阙长珠、阙长艮、阙长凤、阙长寿、阙长月、阙爱民各项损失合计154801.04元。如被告孔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阙长珠、阙长艮、阙长凤、阙长寿、阙长月、阙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依法减半收取626元,六原告负担56元,被告孔斌负担570元(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70元,由被告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六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审 判 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娅珺书 记 员 顾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