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09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量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供货中部分是第三方直接供货,但由于供货合同上诉人是和上海龙吟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吟冠公司)签订的,故签收对账单的时候都以龙吟冠公司落款,但实际上龙吟冠公司的供货数额没有这么多。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载明,被上诉人的供货为人民币7,600,687.04元(以下币种同),也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有所差异,而且上诉人的开票金额亦与其主张的金额不同。事实上,上诉人与龙吟冠公司的债务早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上诉人曾与龙吟冠公司协商,确认业务尾款为80万元,并于2014年7月支付完毕。此节事实有被上诉人代表汪凡签字的结算说明为证,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认定。因此,龙吟冠公司已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债权,龙吟冠公司将所谓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基础不成立。另外,上诉人支付给汪凡的15万元和张欢的615,000元,一审均未作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供货总数的认定是正确的,龙吟冠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供货商,不存在第三方供货的情况。一审中双方各自提供了利息计算表,均对供货及结欠利息进行了载明,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不存在2014年双方协商以80万元了结欠款的事实,不认可汪凡所签的结算说明,当时汪凡已经离职。上诉人所称的支付给汪凡15万元和张欢615,000元,龙吟冠公司从未认可,该款与龙吟冠公司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共计2,416,18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龙吟冠公司的股东。2011年9月10日,龙吟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施工的“复地新都国际”工地所需钢材共4,500吨,全部由龙吟冠公司供应。双方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在上诉人从开发方取得第一笔工程款前,龙吟冠公司同意垫资供货300万元,超出部分的货款,上诉人在货物验收之后一周内以现款付清。上诉人同意无论是否从开发方取得工程款,龙吟冠公司垫资300万元最长时间为前期所供货物值达到300万元起两个月,超过该期限上诉人未付清的,视为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应按逾期付款全部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之后按逾期付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自龙吟冠公司供货当日起计算,上诉人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对于龙吟冠公司的每次垫资在一个月内的,不要求上诉人补贴,超过一个月的,从供货第一天开始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超过两个月未能付清货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月息2分计算。(逾期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上诉人超过3次逾期付款,龙吟冠公司有权终止供货)。该合同供方由龙吟冠公司加盖印章,汪凡签字。需方由上诉人加盖“复地新都国际项目经理部”印章,徐忠签字。嗣后,龙吟冠公司与上诉人又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前期签订的关于延期付款部分调整,约定龙吟冠公司所垫资货物300万元最长时间为所供货物值达到300万元起两个月,超过该期限未付清的,视为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的金额,自供货第一天起,三个月以内付清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七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对于300万元以外的,供货之日起七日内付款,如有延误,自供货之日到到款时间在二十天以内的,龙吟冠公司不要求上诉人做出利息补贴,超过二十天的,从供货第一天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诉人超过3次逾期付款,龙吟冠公司有权终止供货)。2011年9月5日,龙吟冠公司开始向上诉人供货,至2011年12月8日,合计54次(型号或规格或批次),开票金额合计7,086,397.55元,由杨林签字核对,徐忠签字盖章。2012年3月至4月,共12次(型号或规格或批次),由杨林签字核对,开票金额合计852,562.34元。上述货款总计7,938,959.89元,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别支付25万元、25万元,2012年3月14日、4月16日、9月5日、11月9日分别支付150万元、40万元、180万元、50万元,2013年2月8日、10月31日分别支付170万元、20万元,2014年1月30日、4月28日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以上付款总计7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龙吟冠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龙吟冠公司将合法拥有对上诉人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瑕疵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2,355,741.83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30日)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清偿。龙吟冠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完成债权转让的事宜书面通知上诉人。2015年12月22日,龙吟冠公司经清算后注销。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函,除告知其与龙吟冠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外,还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函告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清欠款。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龙吟冠公司与汪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上诉人作出结算说明,称欠被上诉人尾款80万元,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已于2014年7月支付完毕,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特此确认,并由汪凡签字。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供货对账单、利息表、付款明细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说明、汇款凭证、利息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表与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表核对,后者的利息表上少了2011年11月29日送货单上送货日期为11月15日的2笔价值分别为197,802元和140,470.55元的货物,并误记2012年3月29日规格为16的螺纹钢10.368吨为1.0368吨。其余数量、价格一致。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汪凡进行调查,其陈述,徐忠向其个人转账15万元与龙吟冠公司业务没有关系。20万元收据是其代龙吟冠公司出具的。张欢等人或单位收款与龙吟冠公司没有关系。其在结算说明上签字系误读所致,当时即要求拿回,但对方不同意,双方争执中至纸张被撕开。徐忠认可的利息应该是120或140万余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表未经徐忠认可,利息表上印章是徐忠表示已没钱可付要其自行去项目部加盖的。对上述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其中利息徐忠确认为140万余元一节,但其余均不认可,认为汪凡陈述不属实,徐忠认可140万余元利息,汪凡电话向公司请示,双方协商一致以80万元了结,才有结算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龙吟冠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第二,若生效,上诉人实际应履行的债务应当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结合至本案,即使上诉人未收到龙吟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但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至上诉人,告知龙吟冠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付款,此时亦可视为转让通知送达上诉人,故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若有异议应积极抗辩,其怠于抗辩,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货物签收对账单,上诉人没有异议的金额为7,086,397.55元。上诉人有异议的为仅有杨林核对修改确认的两张对账单合计852,562.34元,但对其异议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成立,且上述两张对账单内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在上诉人提供的利息对账单中已有记载,则应计算在龙吟冠公司送货数量内,故龙吟冠公司向被上诉人送货金额按照对账单最后累加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总计为7,938,959.8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60万元,其尚需支付货物价款338,959.38元。关于利息,对于欠付货物价款部分,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31日主张并无不妥,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自供货以来龙吟冠公司垫资及上诉人逾期支付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利息表与上诉人所持的利息表,虽金额不一致,但货物数量、价格差异只有3笔,计算方法也未有明显不同,只是截止时间有先后,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30日后至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前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以2014年3月30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并无不妥,换言之,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表确定利息的时间跨度依法可予支持。但根据约定,应扣除300万元垫资2个月免息部分,超出部分,结合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的公平性并在龙吟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范围内,一审法院酌定为1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剩余价款338,959.3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积欠的利息18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9.48元,减半收取13,064.74元,由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90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55.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供货情况,提供了六张对账单,根据这六张对账单的记载,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7,938,959.89元。上诉人认可其中四张有徐忠签字、加盖项目部章的对账单,上述四张对账单所载供货金额为7,086,397.55元,对另外两张只有杨林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这两张对账单所载供货金额为852,562.34元。审理中,汪凡到庭作证称:其系龙吟冠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钢材买卖业务的经办人。双方合同货款至其离职前基本结清,利息支付了70万元,由于上诉人拖欠的时间较长,汪凡曾至上诉人处协商,上诉人表示利息为80万元,后汪凡的领导梁总表示先支付80万元,其他再说。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的徐忠曾支付给汪凡15万元,系龙吟冠委托第三方供货款项,已经付给第三方。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张欢支付615,000元是支付给龙吟冠公司的。对于汪凡的证言,上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表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不认可其陈述的关于双方协商以80万元了结钢材款纠纷的证言,也不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一方支付的15万元及615,0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总供货金额为7,938,959.8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60万元,尚需支付货物价款338,959.89元,然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货款金额为338,959.38,属计算错误,致使法院少支持了0.51元货款,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追究,放弃主张该0.5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龙吟冠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龙吟冠公司向上诉人供货7,938,959.89元。上诉人虽对于其中两张对账单提出异议,然而该两张对账单上均有上诉人一方的杨林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无法举证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全部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并计算得出供货总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供货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已经与龙吟冠公司达成协议并以80万元尾款了结本案所涉的货款及利息,并提供结算说明,汪凡亦在二审中作出相应证言。对此本院认为:结算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而其载明的支付尾款时间却为2014年7月,如此从时间上反向确认和结算不符常理,再结合2014年8月汪凡从龙吟冠公司离职这一事实,本院有理由对该结算说明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更何况,在一审中汪凡曾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结算说明上签字系误读,进一步减损该结算说明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结算说明不予采纳,也并未采信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说法,并无不妥。二审中,汪凡虽到庭陈述言及结算说明所载的80万尾款事宜,但其同时陈述其领导梁总表示先支付80万元,其他再说。如此表述并不能表明双方达成了结算合意。更何况,汪凡向一审法院陈述徐忠向其转账15万元与龙吟冠没有关系,还称张欢等人或单位收款与龙吟冠没有关系,而至二审时,则反称徐忠支付15万元系龙吟冠委托第三方供货款项,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张欢支付615,000元是支付给龙吟冠公司的。如此反言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故本院难以认可其在二审中发表证言的证明力。上诉人另上诉称其支付给汪凡的15万元和张欢的615,000元,一审均未作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其所称的前述款项,已在一审中为汪凡所否认这些款项与龙吟冠公司的关联性。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两笔款项已支付给龙吟冠公司,故一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9.4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