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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10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建艳与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艳,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朱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0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建艳,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长桥村。法定代表人:茅红俭,厂长。被执行人: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园区路9号。法定代表人:茅红俭,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中平,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建艳与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红新钢丝厂)、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朱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红新钢丝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建艳借款本金8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朱中平、海鸿公司对红新钢丝厂借款本金87.5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红新钢丝厂负担13088元,其中11898元由朱中平、海鸿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建艳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红新钢丝厂名下的苏F×××××、苏F×××××小型汽车,但因查无下落而未被实际控制,从而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同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中平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星湖邻里8幢0806室、车库B111室和18幢地下车位B1137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抵押金额90万。因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和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冬林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