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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9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帖有才、韩海、王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帖有才,韩海,王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9847号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瑞*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571359774。法定代表人高然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帖有才,男,汉族。被告韩海,男,汉族。被告王瑜,女,汉族。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帖有才、韩海、王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其与被告帖有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帖有才向其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并经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告韩海、王瑜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帖有才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向大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荔法院作出(2016)陕052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西安市公证处《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帖有才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8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年24%计算),以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韩海、王瑜对被告帖有才拖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帖有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韩海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