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712号原告:张艳,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晶,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艳与被告张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2238.36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6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晶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宝丰镇方向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317km+500m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张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张艳左小腿及左眼眶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宝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67.86元,在麻家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903.96元。期间,被告哥哥张祥代被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被告张晶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晶依法应对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82元、误工费517.2元(6天×86.2元/天)、护理费517.2元(6天×8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以上合计284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6.22元(已付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自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