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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爱英与李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英,李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181号原告:方爱英,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地址金华市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1楼115-119号。负责人:蔡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地址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方爱英与被告李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时根据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申请,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递交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61.17元(其中医药费194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67.2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77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4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852.8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3115.2元、商业险赔偿10145.91元,共应赔偿123261.11元;由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被告李悦,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8日15日36分,李悦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祝丰亭圆盘由东向西绕行至环城西路开口处出圆盘时,与由北向南横过祝丰亭圆盘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方爱英、被告李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52天及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9477.96元(其中被告李悦垫付了1908.69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已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57天。原告方爱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李悦与原告方爱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双方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爱英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已经依法委托鉴定,分别确定为120日、57日,因此三被告主张的原告方爱英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方爱英的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中先予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477.96元(诉请额19477.62元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667.2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77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7052.82元。由于浙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然后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李悦与原告方爱英分担。因原告并未提供财产损失8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悦、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分别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8.69元、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大于诉请额,应以诉请额为限。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合理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不合理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爱英损失112315.2元(含其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爱英损失7702.57元。三、由被告李悦赔偿原告方爱英损��1140元。因被告李悦已为原告方爱英垫付1908.6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方爱英7238.88元(含应退其预交的应由被告李悦负担的本案诉讼费305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悦463.69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方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爱英负担203元,由被告李悦负担305元(款已与垫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应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