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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发才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才,男,1976年3月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发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黔2328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发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发才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ZB001015)载被害人王某由安龙县普坪镇街上往讲埂村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普坪镇红岩鸡打架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发才弃车逃逸现场。2017年4月7日,张发才经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安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发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发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发才不服,以“被害人饮酒后坐车,坐在车上东倒西歪的,因其过度倾斜导致我未能控制住方向而驶入坎下;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五年”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发才于2016年4月3日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右侧坎下,导致乘车人王某死亡,张发才弃车逃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发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张发才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发才所提“被害人饮酒后坐车,坐在车上东倒西歪的,因其过度倾斜导致我未能控制住方向而驶入坎下”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发才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直到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未提及该上诉理由所述情况,张发才多次供述因车速过快,遇弯道无法转弯,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坎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亦证实事故发生地弯道较大,道路右侧有明显二轮摩托车刹车制动痕迹,故张发才对事故起因供述稳定,且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吻合,现张发才在二审中提出系被害人责任导致事故,该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发才所提“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五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确认张发才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尔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