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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志才与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才,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227号原告:杨志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永清乡分水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0********。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干道(火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林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华,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关文镇走马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4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被告:李光福,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何家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西南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5********,系李光福女婿。原告杨志才与被告陈正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保险公司)、李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嘉联公司申请,追加李光福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陈正福,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被告李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公司、李国华、成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5392.8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陈正福驾驶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往南部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与正在转弯的杨志才驾驶的川RTS8**轿车(搭乘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相撞,致使我受伤致残,我车严重受损。随后,我被送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节约费用,我于2月16日出院在姜氏骨科诊所门诊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应由陈正福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据查,川R612**货车法定车主为嘉联公司,该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国华系川RTS8**小型轿车法定车主,该车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正福辩称,我是李光福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应当由李光福承担。被告李光福辩称,川R612**车辆是我挂靠在嘉联车业。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应按赔偿比例为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2、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4、医药费总额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责任人承担。5、事故责任应当按3/7开。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嘉联公司书面辩称,1、川R612**车法定车主虽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系李光福。2、川R612**车只是挂靠我公司,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我公司从未受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款项。3、我公司为该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4、本案涉及4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5、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纳入交强险中赔付。被告成都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川RTS8**小型轿车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陈正福驾驶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充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26km+970m处,超越与正在左转弯杨志才驾驶川RTS8**小型轿车(搭载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相撞,致杨志才、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受伤,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和川RTS8**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小芹、郭祥中、胥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才即被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产生费用600元)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要求出院,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915.81元。出院诊断:1、多枝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右侧第3肋、右侧第4肋可疑);2右侧肩胛骨肩峰撕脱性骨折;3、肺挫伤;4、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郭祥中出院后,在西充县姜氏骨科诊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9元。2017年6月5日,杨志才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鉴定。2017年6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才车祸伤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1500元;3、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4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50日(建议营养费1500元);5、误工时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南充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30元。诉讼中还查明:1、川RTS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国华,该车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17年9月12日,南充保险公司与李国华达成定损协议书,确认川RTS8**小型轿车修理金额为16000元。2017年9月21日,李国华出具声明,认可川RTS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杨志才。2017年10月11日,杨志才申请对李国华撤诉。2、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嘉联公司,事实车主为李光福,该车系挂靠经营。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嘉联公司为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杨志才从事工程承包。4、原告父亲杨树枝,生于1936年12月30日,有退休工资;原告母亲勾玉珍,生于1942年4月30日;杨树枝、勾玉珍夫妇系城镇居民户,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5、原告提交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475元,交通费票据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被告陈正福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志才承担30%的责任。因陈正福系李光福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光福承担。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经营,嘉联公司应与李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内部协议的约定向李光福追偿。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法作为本案相关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从事工程承包,收入较高,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居住在西充县城,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酌定按15%比例扣除。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维修费):16000元;2、医疗费:600元+5915.81元+1009元=7524.81元(其中自费药1128.72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5442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40天=5964.38元;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5442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13419.86元;8、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勾玉珍2066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1人=10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8259.05元。因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故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089元、132941.47元、9546.09元、37880.91元,分摊金额分别为168.38元、7246.45元、520.34元、2064.83元。胥晓平、任小芹、杨志才、郭祥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纳入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分摊的金额分别为3827.74元、275219.86元、91584.24元、81851.63元,分摊金额分别为930.53元、66906.72元、22264.39元、19898.36元。据此,南充保险公司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520.34元+22264.39元+2000元(维修费)=24784.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118259.05元-24784.73元-1128.72元)×70%=64641.92元。李光福应赔偿原告自费药1128.72元×70%=790.10元,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杨志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志才24784.73元,在川R612**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志才64641.92元;二、限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志才790.1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预缴)、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原告预缴),合计3525元,由原告杨志才负担1057.5元,被告李光福、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467.5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预缴),鉴定检查费475元、交通费48.5元(原告预缴),合计17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