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36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杜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雅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3组303号。法定代表人:庞永翔。(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一般授权,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林,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王雅刚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吴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由原告作为业主方实施的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开工。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10969374.48元。工程竣工后,四川同兴达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荥经县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核意见》,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0438716元。原告垫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218552元。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66934元,被告承担15161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30658.48元,并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1618元。因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30658.48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1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根据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承建的荥经县客运站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0月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原告进行审计结算,但原告迟延至2016年8月15日才给予审计结果,超出了法定时间。并且原告审定的结算金额为10438716元,没有合法依据,多审减了1634752.82元。因此,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969374.4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04094.32元。综上,原告拖延结算,没有合法依据多审减了被告的工程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094.3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工程经审计局审计了竣工结算价格,原告向被告多预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该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4、《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0969374.48元。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垫支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855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51618元。6、《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证明经审计,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羡慕审定结算金额为10438716元。7、《荥审函(2016)136号》、《荥审函(2016)142号》、《荥审函(2016)168号》、《发文簿记录》。证明被告早已知晓审计结果。8、《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工程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同,与本案无关。我们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我们都知道;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雅安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合同文件》(含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和合同通用条款)。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第12页有工程结算约定,审计机关审计只是程序,审计后,由我们办理结算。3、《竣工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算表”二张)。证明被告施工完成量。4、《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多审减工程量。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完整。6、《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时间。7、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证明全国人大取消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8、《部分工程变更报告》(工程变更一览表)。证明增加工程量。9、《审减部分及应减金额》(说明)。证明原告的审计部分工程未计算,部分工程少计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然引用的是范本,但只是模板,因根据双方约定内容进行约定,约定中有附件3作为被告的承诺书,同意工程结算要在审计机关结算后办理,说明是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理解的范围,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6,被告虽在2014年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并没有证明所有资料已交涉完毕;对证据7不是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三性都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做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实施的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方(原告或反诉被告)按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被告或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价为人民币8635345元。《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解释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优先于其它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书;3、补遗书;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和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完整的施工计划表;9、组成本合同的其它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致之处,以本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GCC3.1”项约定“合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第“GCC69”项约定“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必须在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竣工资料文字资料四套(保证其中两套为原件),竣工图四套。”《合同通用条款》第“36.1”项约定“对某一细目来讲,如果已完成的最终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所标工程量相差百分之二十五(25%)以上,而且该变化造成中标合同价格变化百分之一(1%)以上,项目监理应对此变化调整单价。”《合同通用条款》第“36.2”项约定“如果工程量的变化使中标合同价格的变化超过了百分之十五(15%),那么项目监理对各项变化造成的单价调整必须取得业主方的事先批准。”此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作出以下承诺:“一、我单位中标荥经县客运站项目,视为我单位同意并接受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条例》、《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我单位对投标文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你方或你方授权代表在此被授权对我单位进行查询和调查。如与事实不符或弄虚作假,或有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本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赔偿损失、取消中选资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10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共计10969374.48元。工程竣工后,四川同兴达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荥经县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川同项管【2015】结180号),《审核意见》中载明: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中标价为8635345元,结算送审金额为14180079.97元,审定金额为10438716元,审减金额为3741364元,审减率为26.38%。《审核意见》中还提出以下建议:“1、业主单位在送审前,应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初步审核,剔除未实施的项目,特别是剔除隐蔽工程未实施项目,以保证在送达审计局的竣工结算书能基本反映现场施工情况;2、资料不完整,建议加强现场及资料管理。3、因结算审核已结算送审金额差异较大,建议建设单位加强现场管理、资料管理、进度款核实等。4、本工程经审查资料等,发现监理职责未履行到位,现场确认项目、工程量、进度款拨付等未具体核实,建议加强监理单位管理。5、勘查现场时,经使用单位反映,该工程地砖质量较差,建议加强监理单位和现场代表管理,及与施工单位协商整改。”此后,2016年8月15日荥经县审计局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的函》(荥审函【2016】136号),在该函中明确告知:“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决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不服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审计机关出具审定意见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1日,荥经县审计局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的函》(荥审函【2016】142号),该函指出:“我局于2016年8月22日送达你单位的《荥经县审计局关于确认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的函》(荥审函【2016】136号),已明确告之(知)你单位及中标施工单位,并要求你单位及中标施工单位在2016年8月29日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截止2016年9月1日,单位及中标施工单位未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也未提供有新的佐证证据,你单位于2016年8月29日转送我局的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联系函》(SGJL-SCST-函040号),函中所提的3个问题均为我局及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按招标文件和规范进行核实并多次给予书面答复内容。为此,我局依据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认定的施工单位编制造价不实等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出具审定意见。请你单位于2016年9月5前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签章确认后交我局,以便于开展一步的审计工作。”2016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同兴达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川同项管【2015】结180号)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该表上签章确认。2016年10月31日,荥经县审计局以文件形式作出《荥经县审计局关于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荥审函【2016】168号),审计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14180079.97元,审定金额为10438716元,审减金额为3741364元,审减率为26.38%。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0066759元,结算送审金额为14180079.97元,审定金额为10438716元,审减金额为3741364元,审减率为26.38%。当日,荥经县审计局代中介机构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荥经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咨询费218552元,并向其出具结算票据和《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情况说明》,说明指出:“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的计费标准,你单位送审的荥经客运站建设工程应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8552元。其中,由你单位支付66934元,应由结算编制单位支付151618元(按川价发【2008】141号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内,由委托单位负担审计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2016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将《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送达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就有关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属于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工程决算原则上设置财政评审和竣工结算审计两道闸门,所有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都必须进行竣工结算审计,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必须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风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费情况说明》、《荥经县客运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荥审函(2016)136号》、《荥审函(2016)142号》、《荥审函(2016)168号》、《发文簿记录》、《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9374.48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审计结果是否应当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负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16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所包括的内容)的约定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遵守《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而《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已明确规定:“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必须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审计结果依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主张及被告提供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不是法定的国家立法机关,该证据不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故该证据并不能成为支持被告主张的法理依据,本院对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审计过程中不当核减了被告的工程款1634752.82元,应当按照送审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审计机关对有关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属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前,已将有关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并进行了听证,审核意见中也对有关核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和理由作出了说明。如果被告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而被告认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不当核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已垫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审计费用)共计218552元,被告应当承担151618元的主张,根据荥经县审计局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情况说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30658.48元并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1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30658.48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161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62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965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02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10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为峰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