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与刘振振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刘振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473号申请人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905室。法定代表人刘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辉,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振振,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丰县。申请人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刘振振欠其货款218182元,逾期未结,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刘振振转移财产,申请人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振振名下的房产一处。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昭昱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振振名下位于丰县翡翠城C20-2-302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