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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0.上诉人吴金霞、吴影贤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亿丰康源木业有限公司、孙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震,吴影贤,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孙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震。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影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法定代表人:马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浩。上诉人吴金震、吴影贤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康源公司)、孙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震、吴影贤,被上诉人亿丰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震、吴影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偿还饲料款311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丰康源公司、孙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孙浩为经营饲料运输的个体户,常为吴金震、吴影贤运输饲料,送往吴金震处,孙浩挣取运费钱,此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孙浩不是送料车主,而是亿丰康源公司的经销商,给吴金震提供饲料,亿丰康源公司通过孙浩将饲料赊销给吴金震,待鸡出栏后,将欠的料款通过孙浩支付给亿丰康源公司,吴金震收货时也是亿丰康源公司的名头,上面也有经销商孙浩的名字,能够证明孙浩代表亿丰康源公司给养殖户送料及收取饲料款,这种交易方式从2013年开始,一直按交易习惯执行了多年。一审法院在孙浩、徐英俭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没有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仅凭询问笔录认定孙浩是送货车主,程序上不合法,笔录上没有询问地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浩送货是按照吴金震使用情况分批送货的,每收一批货物吴金震给孙浩打一个收条,最后汇总打一个总条,亿丰康源公司提供的欠条是孙浩出具的,对之前送饲料出具的总条,后吴金震按交易习惯把货款交给孙浩也是正常的,吴金震提供了孙浩书写的收条,代表孙浩替亿丰康源公司收取了吴金震的饲料款,现孙浩作为经销商将该货款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作了不真实的陈述,孙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亿丰康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生产销售饲料的厂家,吴金震是养殖户,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共欠31130元,有吴金震出具的欠据为证,孙浩是运输个体户,不是我公司经销商,吴金震的饲料也不是孙浩给运输的,与孙浩根本没有关联性,吴金震与孙浩之间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浩未到庭亦未答辩。亿丰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吴金震、吴影贤立即给付饲料款311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丰康源公司系经营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吴金震、吴影贤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养殖户,孙浩系经营饲料运输的个体户,常为亿丰康源公司运输饲料,曾为亿丰康源公司运输饲料送往吴金震、吴影贤处,孙浩挣取运费钱。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之间,吴金震从亿丰康源公司赊购饲料,当时未即时结清货款,累计欠款31130元。送货之后,吴金震为亿丰康源公司出具欠据8张,以证明拖欠料款的事实,吴金震出具的欠据非通过孙浩向亿丰康源公司出具,货物不是由孙浩运送,该8批饲料系通过亿丰康源公司雇佣的送料车车主徐英俭运送,8张欠据系通过徐英俭在吴金震鸡房处为亿丰康源公司出具。2016年7月14日之后,孙浩不再为亿丰康源公司运输饲料。2016年7月12日,孙浩为吴金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金震人民币38000元,用于下批料款”。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康源公司将饲料卖给吴金震、吴影贤,吴金震、吴影贤支付价款,虽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吴金震为亿丰康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吴金震本人签字,欠据中名头处明确载明“海城市亿丰康源牧业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该企业公章,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亿丰康源公司与吴金震。关于吴金震、吴影贤辩称孙浩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由孙浩先行收取料款,吴金震不拖欠亿丰康源公司料款一节,因孙浩为吴金源出具的欠条没有亿丰康源公司的盖章,且根据该院对孙浩所作询问笔录,孙浩并不承认其系亿丰康源公司员工,吴金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浩系亿丰康源公司员工,且孙浩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为吴金震出具欠条的原因系孙浩个人从吴金震处借款38000元,用料顶账是指孙浩个人从亿丰康源公司购买饲料后再顶账给吴金震,与亿丰康源公司无关,故该院对吴金震、吴影贤该辩称不予支持。且根据三方欠据形成时间,孙浩为吴金震出具欠据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吴金震为亿丰康源公司出具欠据的日期均在2016年7月12日之后,8批货物的买卖也发生在2016年7月12日之后,且非通过孙浩进行,货物非孙浩运送,8张欠据非通过孙浩出具,且根据该院对其雇佣的实际送料车车主徐英俭明询问笔录显示,欠据系通过徐英俭出具,欠据系对亿丰康源公司出具,与送料人无关,该笔录陈述与亿丰康源公司陈述一致,足以证明吴金震对从亿丰康源公司赊购饲料并拖欠料款的事实的认可,且与孙浩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亿丰康源公司请求吴金震、吴影贤偿还货款3113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亿丰康源公司要求吴金震、吴影贤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吴金震、吴影贤未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给亿丰康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吴金震、吴影贤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给付期限自亿丰康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金震、吴影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亿丰康源公司饲料款31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限自亿丰康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332元,由吴金震、吴影贤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亿丰康源公司。二审中,吴金震、吴影贤申请了证人杨素菊和田佩川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孙浩是亿丰康源公司经销商,亿丰康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浩给吴金震出具的欠条能否代表亿丰康源公司。首先,吴金震提供的孙浩出具的欠条是2016年7月12日,欠款人为孙浩,上面并无亿丰康源公司公章,且一审法院对孙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孙浩不承认其系亿丰康源公司员工,并明确表示其为吴金震出具欠条的原因系孙浩个人从吴金震处借款38000元,用料顶账是指孙浩个人从亿丰康源公司购买饲料后再顶账给吴金震,与亿丰康源公司无关。其次,吴金震给亿丰康源公司出具的欠据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7月27日以后,此期间是由徐英俭从亿丰康源公司送饲料给吴金震,并非孙浩送料期间,亦在2016年7月12日孙浩出具给吴金震的欠条之后,且吴金震给亿丰康源公司出具的欠据上记载的款项系赊欠“海城市亿丰康源物业有限公司料款”。亿丰康源公司依据上述欠据向吴金震、吴影贤主张欠款,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吴金震、吴影贤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金震、吴影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吴金震、吴影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爱军审 判 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名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