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1,男,2001年4月9日出生(农历),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传唤审查,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2日),8月4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宜兴市。系被告人季某1的母亲。辩护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7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季某1与唐某、马运行、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兴市高塍镇尚水佳苑一期小区内,采用夜间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轿车内的人民币1700元,苏烟软金砂香烟18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8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7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季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季某2、夏某的证言,共同行为人唐某、马运行、朱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某1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季某1的刑事责任,鉴于其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季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季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季某1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季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1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季某1自幼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到处打零工,平时喜欢玩手机,父亲去世后家庭对其疏于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季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1犯罪的主要原因是自控能力弱,家庭管教不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款、物合计人民币2670元,责令被告人季某1继续退赔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烨 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