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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甜甜与王蒙蒙、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甜甜,王蒙蒙,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2111号原告王甜甜,女,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王蒙蒙,女,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奇,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甜甜与被告王蒙蒙、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甜甜、被告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王蒙蒙、王奇因资金周转不动向王甜甜借款2800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两年期限,到期后一次还清欠款,可到约定时间2017年3月6日,王蒙蒙、王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此后,原告王甜甜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已到期借款不能实现,因被告王蒙蒙与王奇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返还欠款贰拾捌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蒙蒙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确实欠原告现金280000元,是答辩人和王奇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欠原告的钱,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的钱,还钱不现实,还不了就把房子给原告,答辩人借原告的钱都是用在买房子、装修。经审查理明,被告王蒙蒙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7日原告把现金280000元交给被告王蒙蒙,王蒙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甜甜现金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共24个月,借款利息不计,借款期限到期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进行归还,愿以王奇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路与××路交叉口××业××花园××楼××单元1002房屋一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王甜甜本人以消除此债务。借款人:王蒙蒙。”2017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问被告王蒙蒙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蒙蒙与王奇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王蒙蒙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王蒙蒙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王蒙蒙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蒙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王蒙蒙与被告王奇在该笔借款期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奇应当与被告王蒙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被告王奇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路与××路交叉口××业××花园××楼××单元1002房产过户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蒙蒙、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甜甜现金28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用1920元,均由被告王蒙蒙、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审 判 员  郜 飞人民陪审员  牛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