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樊仁全与陈贤光、周巧荣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仁全,陈贤光,周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5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仁全,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桂花北路20号,被执行人:陈贤光,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木材公司院内私房,被执行人:周巧荣,女,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木材公司院内私房,本院在执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樊仁全与陈贤光、周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贤光、周巧荣在咸宁市咸安区“一河两岸”(含环城片区棚改项目)整体改造项目指挥部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陈贤光、周巧荣在咸宁市咸安区“一河两岸”(含环城片区棚改项目)整体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4599.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