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大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502号原告徐大志,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款779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7年7月29日9时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徐建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李现成驾驶的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冀A×××××车辆修理费7143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7793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款779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均明显过高,对超过损失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证据3,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维修部位及修理费金额。证据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支出金额。证据5,原告及三者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驾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明显过高。对证据4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5请法院核实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但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针对冀F×××××车辆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7年7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建驾驶冀F×××××车辆在涿州市横岐行驶时,与案外人李现成驾驶的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冀A×××××车辆为修理费71430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明细,施救费票据,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坏,损失数额为修理费7143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7793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志修理费7143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779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