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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李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李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鸿飞,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李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102.28元,本息合计44102.28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可以在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鸿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余额查询表、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因被告李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李鸿飞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0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利息为14102.28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李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