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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某4、夏某3等与李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李某,夏某3,夏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忍,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某3,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夏某4,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夏某1、夏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夏某3、夏某4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1、夏某2,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忍、原审被告夏某3、夏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子女每人每年支付李某6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各负担四分之一,但要求大额医疗费用、医疗诊治必须由四个子女签字确认;夏某3、夏某4承担所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某1与李某并无赡养纠纷,夏某1与夏某2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分别以每人每年5000元、6000元的金额按时给付李某生活费用,(其间有单位财物转账、银行转账、当面给予等方式)银行转账单原件已提交至一审法院。矛盾纠纷的根由在于随着李某的年事已高未能继续为夏某3、夏某4操劳家务,两人欲将李某推出门外。2.法律依据不足,案件定性不准。一审法院判决夏某1每年向李某支付14400元生活费,该数额显然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3.法庭未能详细调查核实。夏某3、夏某4主张夏某1有2-20万的年终奖,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来认定事实。而夏某1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从高到低近三年的工资单,每年的工资收入只有4万元左右。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子女每人每年支付李某7000元生活费(包含日常用药费),大病住院医药费、手术必须经过夏某1同意并签字按手印,所有正规医疗发票金额由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1.案件定性不准确。夏某2认为判决后案件性质由家庭矛盾直接转变为未遂的刑事案件。2.法律依据不足。判决夏某2每年向李某支付14400元生活费,该数额对夏某2的家庭状况而言过高。3.事实不清,有法庭录像为证。首先,一审判决的均摊义务忽略了李某对每个子女的贡献大小和谁对李某的不幸负责任的重要因素,势必会让李某不幸的晚年再添冰霜。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李某的真实意图,请二审法院查明李某的真实意图和一审判决的真相。4.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蓟县法院起诉。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夏某1、夏某2的上诉请求。李某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住所,一审判决赡养费已经是最低的了,每人每年6000、7000元的赡养费无法生存。关于夏某1提出的第二项,长期病需要动手术的可以大家一起协商,但如果是突发疾病则无法事先协商。夏某3、夏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签字的事情需要明确,新发病可以由四个孩子签字同意,但是现在已经存在的疾病,现在就应该明确是否同意,否则每个疾病都得找四个子女签字不现实。新发病治不治由四个孩子表态。夏某4的答辩意见与夏某3一致。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自2017年3月6日起每人每年各支付李某生活费18000元,医药费每人每年自2017年3月6日预付2500元,年终凭票多退少补,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平均分担;2.请求判令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一次性预支付李某身后事处理所需费用16000元(每人4000元,单独设立账户,李某百年处理后事使用,多退少补);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共同承担;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的母亲。现李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自己的房产,需要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李某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作为李某的子女,应当对李某尽赡养义务,让其安度晚年。李某主张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每人每年给付18000元生活费,综合考虑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的经济收入情况,法院认为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予以酌情降低;李某主张医疗费用由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平均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是否发生及发生数额无法预测,故不宜预付;李某主张夏某1、夏某2、夏某4、夏某3支付身后事处理所需费用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每人每年给付李某生活费一万四千四百元(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起开始给付,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李某的医疗费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各自负担四分之一(凭票据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起开始计算,于实际发生之后五日内给付清);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夏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其妻子闫丽丽与夏某3、夏某4之间的短信,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李某赡养费;2.收入证明,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为41904元,2015年为42129元,2016年为42345元。李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夏某1之前给过赡养费,但对短信的内容则不清楚;对于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夏某1的收入要高于收入证明所列数额。夏某3、夏某4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夏某1一年的收入至少十万。夏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夏某2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老母赡养协议》和短信记录,证明夏某22016年之前不欠任何赡养费,也不欠2017年的;2.《老母亲养老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证明我2017年的赡养费不欠,2018年的也商量好了,赡养问题我们都商量好了,应该按这份协议履行,该份协议有夏某2、夏某1和母亲的签字;3.夏某2发给律师及夏某3的短信记录,证明一审判决后夏某2一直想和母亲协商解决,但夏某3家不给开门,不让探望母亲;4.夏某2发给李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夏某2是诚心调解赡养一事的。李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确实存在,但并未签字;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是李某本人签字,但是是在威胁恐吓之下签的;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拒绝探望;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夏某3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确实是夏某3起草的,但是夏某2、夏某1都没有签字,他们都不同意,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知道这个协议,不知道李某签字的事实;对证据3,李某电话号码已发给过他们,他们一直都有,我同意他们探望母亲,但拒绝他们进我的家,因为夏某2丈夫之前到过我家对我们进行了威胁;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夏某4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夏某3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是给我丈夫发过电子版,但是看不清楚,我当时不认可;对证据3,短信内容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母亲在我家居住期间我们没有隐瞒住址,也没有拒绝夏某2、夏某1探望母亲;对证据4,同夏某3的意见一致。夏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李某提交如下新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一审判决后李某精神受刺激,住院产生医疗费;2.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李某身体旧病复发,住院治疗。夏某1、夏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不认可。夏某3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我去照顾了;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夏某4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无异议。夏某3提交如下新证据:1.收入说明、房屋续租协议、个人储蓄对账单、银行业务交割单,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8526.26元;2.一组短信证据,证明一审开庭后李某生病住院,给夏某1、夏某2夫妻四人分别发送短信,说明我们一直跟夏某2、夏某1保持联系,是夏某1、夏某2推诿不理会。夏某1、夏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夏某4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夏某4提交如下新证据:收入说明,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3800元。夏某1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夏某4的年收入至少在20万元以上。夏某2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李某、夏某3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另查,一审中夏某2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000元左右。李某、夏某3、夏某4对夏某2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夏某2还有其他收入。夏某1对夏某2提交的该证据表示认可。再查,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5416元,其中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为38256元,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为17329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且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结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应支付李某的赡养费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在合理的承受范围内,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赡养义务。老年人的赡养费应当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确定具体标准。本案中,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均就己方的收入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其四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从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的收入情况来看,其四人并不属于收入偏高人群,且除夏某3以外,其余三人的收入较低。结合北京市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目前李某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每人每年给付李某生活费14400元标准过高,已超出北京市地区的平均支出水平,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夏某1、夏某2主张李某的医疗费应经各子女签字确认后再行分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实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作为李某的子女均应当多关心和照料老人,协助老人安度晚年。俗语道,家和万事兴。望本案各方当事人摒弃过去家庭矛盾引起纷争导致的不愉快,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营造融洽相处、尊老爱幼的和谐家庭氛围。综上所述,夏某1、夏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每人每年给付李某生活费九千六百元(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起开始给付,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