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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付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凤,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巿城北区宁张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53XXXX。负责人:刘俊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公司员工。上诉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青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凤、陆继龙,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决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所产生费用1019303.38元,赔偿经济损失43322.10元。事实理由:一审法院(2017)青01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9日前因工程质量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本院不再处理”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家园公司就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承包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派人进行维修的《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到该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违背”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据认证原则,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改情况说明中各楼号的变更是经过西宁市地名办公室最终确认的变更的,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认可变更后的楼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保修期间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园公司支付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954589.6元。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家园公司工程质量保修费用1019303.38元;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家园公司经济损失43322.10元(以上两项合计106262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5日,家园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家园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付1号”三江源花园住宅小区1#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本合同补充条款之外的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屋面防水等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采暖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后按有关规定扣留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上述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后,2007年5月15日广汇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现问题时,家园公司通知刘承林进行维修。2012年12月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广汇公司承建的”三江源花园住宅小区1#商住楼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1819654.02元,扣留质量保修金为954589.60元。2013年5月13日,家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南山路付1、3号的新三江花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的自定义楼号1-10#,后经市地名办核定,楼号变更如下:1#变更为2#楼;2#变更为1#楼;3#变更为3#楼;4#变更为5#楼;5#变更为7#楼;6#变更为10#楼;7#变更为9#楼;8#变更为6#楼;9#变更为4#楼;10#变更为8#楼;为了工程前期手续的统一,仍采用自定义楼号,而办理预售房许可证以及后期的手续时,采用变更后的楼号,现预售房许可证4#楼为工程的9#楼。2017年5月24日,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在该情况说明中仅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家园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各项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954589.6元均无异议,家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预留的保修金退还广汇公司及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故对广汇公司及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545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家园公司以广汇公司及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广汇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家园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前关于工程质量修复及产生的修复费用的证据,系合同履行问题,且双方因合同履行及工程款决算、给付已经在2012年12月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2011年12月9日前因工程质量修复及产生的修复费用,本案不再处理,对家园公司提交2011年12月9日以后关于工程质量修复及产生的修复费用的证据,其提交的为家园公司工程部通知、物业公司报告、情况说明等,其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即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缺陷的约定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家园公司抗辩工程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通知要求维修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约定,对是否通知,家园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5日、3月11日通知及2012年7月22日再投邮件批条、2013年5月25日通知及2013年6月3日的再投邮件批条,上述再投邮件批条未记载投邮邮件名称,且家园公司也无采取其他方式送达通知的证据,不能证实家园公司就维修事宜向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进行了通知以及要求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进行维修而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因此,对家园公司诉称多次通知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其拒绝维修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楼号变更问题,家园公司提交关于楼号变更的情况说明,虽该说明由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加盖了印章,但未对该说明的内容签署意见进行确定,且该说明系家园公司自行出具,不能证实维修的2#楼系广汇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承建的1#楼,故家园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家园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且涉案工程已通过整体验收,家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54589.6元。二、驳回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46元,由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家园公司、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及广汇青海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园公司主张由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承担工程保修损失954589.60元及赔偿金、经济损失43322.1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广汇公司承建的”三江源花园住宅小区1#商住楼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1819654.02元,扣留质量保修金为954589.60元。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未发生保修事项,家园公司在保修到期后应无条件将质量保修金退还施工方。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认可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家园公司通知刘承林进行维修,刘承林派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家园公司辩称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要求广汇公司派人维修并无不当之理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维修。广汇公司、广汇青海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保修人,家园公司主张因广汇公司不派人维修导致经济损失并要求扣留全部保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上诉人青海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