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王辉吉与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吉,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063号原告:王辉吉,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402365XA。法定代表人:张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吉与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吉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郝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93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在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清理机器的木屑时被启动的机器挤伤头部,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后在之后的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应该赔偿被答辩人损失251931.5元。一、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从事上下料工作,为雇佣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答辩人违犯操作规程,在有明显危险标志的情况下,自私钻入电脑自动裁板锯机械内部(公司明确规定不能进入),被电脑自动裁板锯机头挤伤头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成年人且有分辨危险的能力,而钻入下面,造成伤害,其责任都是自身造成的,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王辉吉在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到电锯的后面清理木屑,因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启动机器,挤伤头部,2015年10月20日早七点,原告王辉吉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当日办理住院手续,至2015年11月21日,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被告垫付医疗费65739.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辉吉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辉吉20**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65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辉吉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袁少芹,生于1926年5月9日,原告兄弟��妹共五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到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对电锯进行现场查看,公司对电锯运行过程进行现场演示,原告王辉吉系钻到电锯的后面清理木屑等材料时,由于同事启动电锯,被运行的机器伤及头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4760元、护理费8952元、伤残赔偿金19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1931.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辉吉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朱家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王辉吉,全家六口人,现有土地1.65亩。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朱家埠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王辉吉夫妻二人独立生活,现有可耕种耕地1.65亩。因上述两份证明均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照片,证明原告王辉吉受伤的电锯上贴有“危险严禁入内”的告示,以及写有“严禁靠近”的字样,原告王辉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在原告受到伤害时已经存在有上述提示,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辉吉在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原告称是两年多,被告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的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据此来看,也就一年时间。原告解释称,诉状系笔��。经法庭现场对机器进行查看并询问原告王辉吉的同事王禄祥,王禄祥称两年多。本院对原告王辉吉在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两年以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辉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辉吉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多,应熟知电锯的危险性,其在他人还有可能启动电源的情况下,钻到机器下面清理,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原告王辉吉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事发原因、经过,以原告王辉吉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王辉吉在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一年以上,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4760元,原告身体伤残鉴定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精神伤残鉴定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项共主张44760元,该项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952元,原告住院时间32天,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未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对出院后护理以不予支持为宜,该项支持3822元(119.44元×32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1831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46301.5元,由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赔偿172411元(246301.5×70%),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5739.86元,其中原告应承担19722元(65739.86×30%),折抵后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辉吉1526**元(172411-1972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辉吉各项损失共计15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辉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负担2001元,被告青岛东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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