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卢乔英、甘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乔英,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乔英,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占光,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学明,男,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小军,又名甘仕军,男,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小菊,又名晏国美,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小海,又名甘仕海,男,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琴,又名刘春丽,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卢乔英因与被上诉人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乔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说明五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上诉人所受的伤是五被上诉人扔的石头造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不能认定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难以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吴某是外地人,故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定,脱离了尊重事实的审判原则。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不在场和未参与砸石头等行为的相关证据,仅凭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的伤不是五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时,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都不在现场,都在100米外招呼吃喜酒的客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和甘仕祥,更没有用石头砸上诉人。甘学明和甘仕祥发生争执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其伤情从何而来不清楚,公安机关没有对五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说明上诉人的伤情与五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系五被上诉人造成,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卢乔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798.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69元,护理费1469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往返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次费用600元,共计损失费用1113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克度镇××村下沙坝测量甘学明家门口的一块土地时,甘学明夫妇到现场与甘仕祥夫妇因该土地的归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平塘县克度镇中心卫生院予以清创缝合后转平塘县人民医院诊疗,在平塘县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包括车费)共计1051.90元。原告的伤通过平塘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踝关节皮肤挫伤,肠挫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46.29元。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700元。一审另查明:发生争议时,除原、被告双方在场以外,还有克度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旁观群众多人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乔英认为其伤系五被告造成的,但提供不出充分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纠纷的产生除了有明确的受害者,还需要有明确的侵权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在现场不仅有原、被告及其家人,还有其他的旁观群众和政府工作人员等多人在场,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来看,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也查不清具体是谁伤害原告,没有对被告方进行过行政处罚,原告基于与被告家发生争执就认为原告的伤是五被告所为,而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乔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乔英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受的伤系五被上诉人造成,从公安机关对在场人陆泽芬、李建玲的询问笔录来看,该二人对于在场打架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五被上诉人均在现场并参与打架,上诉人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伤。虽然从相关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将上诉人砸伤的具体行为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被上诉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故上诉人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纠纷系双方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大,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发生争议时其不在现场,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以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医疗费为5298.19元。上诉人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一般标准为100元/天,上诉人住院11天,故为100元×11天=1100元。3、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元÷365天×11天=1449元。4、护理费。上诉人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伤情鉴定费及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正式发票,伤情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205元,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计为8752.19元,五被上诉人应承担60%即5251.3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卢乔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卢乔英5251.31元;三、驳回上诉人卢乔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乔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乔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甘学明、甘小军、晏小菊、甘小海、刘春琴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