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036号原告:贾某1,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乳山市。被告:马某,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贾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马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马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2,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1与马某于××××年登记结婚,现贾某1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马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贾某1以与马某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贾某1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贾某1与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言青审 判 员 于晓波人民陪审员 蔡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