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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艳与陈明梅、吴冠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陈明梅,吴冠中,吴某,吴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590号原告:谢艳,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明梅,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吴冠中,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某,女,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明梅、吴剑之女。被告:吴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之父,吴某之监护人。原告谢艳诉与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吴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被告陈明梅、吴剑(被告吴某之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剑连带赔偿原告谢艳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谢艳与被告吴剑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谢艳收购小蒜出卖给被告吴剑,被告吴剑亲自写下每次小蒜的数量、价款和时间,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吴剑尚欠原告谢艳货款21720元,并承诺几天后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谢艳多次催要,被告吴剑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6月18日,原告谢艳再次到被告吴剑家催要货款,因被告吴剑不在家,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就无故殴打原告谢艳。原告谢艳被打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碧海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剑共赔偿原告谢艳医疗费等人民币68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吴剑一家按协议赔偿原告谢艳48000元(已付),2017年9月4日前支付余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家拒绝给付。为了保护原告谢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在碧海办派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支持原告谢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梅、吴某、吴剑共同辩称:此事已经碧海办派出所主持协议处理了的,我们已经赔偿了原告谢艳全部钱。被告吴冠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谢艳提交的2017年8月15日在碧海派出所与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吴剑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欠原告谢艳赔偿款68000元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谢艳申请向碧海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涉及本案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谢艳提交的其与吴冠华的通话录音材料,被告陈明梅、吴剑质证认为当时不在现场,对通话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谢艳申请出庭证人刘金龙、樊涛的证言,以及在公安机关调解支付款时录像,被告陈明梅、吴剑质证认为刘金龙的证言不真实,公安派出所办案民警提供的当时的录像没有吴冠中图像,况且当时被告陈明梅、吴剑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录音录像材料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明梅、吴剑提供的原告谢艳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谢艳质证认为收条是自己打给被告方的,但当时并未收到68000元的现金,只收到48000元的现金,另20000元是被告吴冠中说好稍后转账给原告谢艳,办案民警为方便双方才出具的,但后来被告方并未转账给原告谢艳,原告谢艳才起诉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是否给付,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将在后面加以阐述。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是否全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如未全部履行,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谢艳以被告吴剑欠其货款为由,到被告吴剑位于毕节市××区碧海街道办事处××村的家中收款,当时被告吴剑不在家,被告吴剑的妻子陈明梅、儿子吴冠中、女儿吴某(未成年)与原告谢艳发生口角纷争,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将原告谢艳打伤住院,并导致谢艳腹中胎儿流产。此案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碧海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以原告谢艳为甲方,以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为乙方,双方最后一次于2017年8月15日在碧海派出所调解室内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吴冠中一次性向谢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68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并向谢艳赔礼道歉并取得谢艳的原谅。二、吴冠中打电话恐吓谢艳一事,吴冠中向谢艳赔礼道歉并取得谢艳的原谅,谢艳表示不在(再)追究吴冠中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其它一切责任。三、此事作一次性调解,谢艳表示不再追究陈明梅、吴冠中、吴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四、此事调解后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若双方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由挑起事端的一方负全部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留档保存一份。”原告谢艳与被告吴冠中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吴冠中并代表陈明梅、吴某签名,庭审中被告陈明梅、吴某的监护人被告吴剑均表示认可该协议和签名。在派出所签订协议后,被告吴冠中将现金48000元当场交给原告谢艳,并表示余下的20000元赔偿款稍后转账给原告谢艳,与被告吴冠中同去的吴冠华(系吴冠中的堂兄弟)表示愿当中间人督促被告吴冠中转账给原告谢艳,在派出所办案民警等的见证下,原告谢艳向被告吴冠中出具《收条》1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吴剑、吴冠中、陈明梅、吴某赔付给我(谢艳)的医药费、护理费及其它一切费用(陆万捌仟)68000元。”收款人处原告谢艳签名,注明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后因被告吴冠中未将余下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谢艳,原告谢艳亦请原办案民警樊涛等向被告方催促,樊涛称开始向被告方催促时被告方承认过几天会给付的,但过一段时间后被告方不认可欠款,原告谢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谢艳与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就谢艳被陈明梅、吴冠中、吴某致伤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由被告吴冠中一人赔偿原告谢艳各项损失68000元,原告谢艳对被告陈明梅、吴冠中、吴某三人表示谅解和不再追究其他一切责任,故对本案中原告谢艳要求被告吴冠中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冠中履行赔偿原告谢艳款项的义务,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谢艳的陈述、当时在场证人以及公安办案民警的证言和现场录像,被告吴冠中当场只支付了赔偿现金48000元,其余20000元未支付,原告谢艳虽出具68000元的收条,并不能免除被告吴冠中承担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剩余20000元赔偿款项证据的责任。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剩余20000元款项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吴冠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艳支付因伤害原告谢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剩余的赔偿款项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吴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