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閤明利、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閤明利,王世荣,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刘其顺,苏学明,杨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閤明利,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荣,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办事处。投资人:刘其顺,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刘其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苏学明,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杨小云,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閤明利因与被上诉人王世荣、原审被告杨小云、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苏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閤明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担保的债务仅为100万元,其中不包含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审没有加以区分,判决超出了100万元的限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世荣与案外人王年芳、杨明义、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和土地按300万元二次抵押给王世荣和案外人杨明义,该300万元中包含本案借款100万元,即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为本案债务担保,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确认协议达成后自行撤诉,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承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王世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立即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苏学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对閤明利、杨小云提供的宣州区西林路康乐山庄12栋附属1室进行拍卖、变卖,对前述拍卖及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华零部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等业务。2015年6月24日,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向王世荣借款100万元,苏学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閤明利、杨小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西林路康乐山庄12栋附属楼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载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6月23日前转到王世荣指定账户;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止,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同日,王世荣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振华零部件厂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王世荣为提起诉讼,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诉讼中,王世荣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刘其顺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并支付申请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向王世荣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世荣要求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归还借款本息等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苏学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閤明利、杨小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世荣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判决:一、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刘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世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保全费1520元;二、苏学明对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刘其顺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刘其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王世荣有权对閤明利、杨小云所有的位于宣州区西林路康乐山庄12栋附属楼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王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348元,由宣城市振华汽车零部件厂、刘其顺、苏学明、閤明利、杨小云负担。根据对一审已作认定的证据及案卷材料等内容进行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閤明利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王世荣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和宣州他字第00××6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来看,上诉人閤明利自愿对振华零部件厂、刘其顺向王世荣借款100万元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其和杨小云的房产做抵押,其与杨小云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该意思表示应为真实合法,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债权人王世荣有权要求按照上述合同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一审根据债权人王世荣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閤明利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世荣已经明确放弃相关权利,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8元,由上诉人閤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王鸿梅审判员 陆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