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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黄炳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黄炳炎,甘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30号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754180。法定代表人:陈纪志,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女,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英,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西省宜丰县,特别授权。被告: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小洲胡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001560。法定代表人:黄炳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炳炎,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甘国华,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协升纸业公司)与被告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景昌纸箱公司)、黄炳炎、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建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升纸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淑琴、卢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昌纸箱公司、黄炳炎、甘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升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121486.73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9年开始向被告景昌纸箱公司出售纸板,双方签订了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息0.4‰。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889.77元、逾期付款利息62596.96元,共计121486.73元。经核实,被告景昌纸箱公司由被告黄炳炎投资设立、被告甘国华实际经营;该公司现已被吊销,以上货款应由投资人黄炳炎、实际经营者甘国华共同承担。被告景昌纸箱公司、黄炳炎、甘国华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升纸业公司于2009年7月开始向被告景昌纸箱公司销售纸板,双方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调整签订了四份报价单(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的客户方加盖了被告景昌纸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两份合同的客户方则由被告甘国华签字。各报价单中均约定付款方式:十万一结(限一个月)折扣90%,逾期货款按0.04%的日息支付利息;报价单不含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景昌纸箱公司供应纸板,除去景昌纸箱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其余送货单均由被告黄炳炎、甘国华签收。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停止交易时,被告景昌纸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889.77元;按合同约定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596.96元。另查明,被告景昌纸箱公司已被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纸板报价单(合同)、送货单、客户应收帐款记录表、欠款客户情况(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协升纸业公司与被告景昌纸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协升纸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景昌纸箱公司销售纸板,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889.77元。原告多次就所欠货款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昌纸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债务承担的主体,原告协升纸业公司要求其承担债务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景昌纸箱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因此该债务应由其法定代表人黄炳炎承担。原告主张应由景昌纸箱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甘国华共同承担该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国华为实际经营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货款58889.77元,及逾期利息62596.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共计121486.73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2%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0元,由被告黄炳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建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