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菊云与陈书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菊云,陈书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26号原告:闫菊云,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陈书海,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闫菊云与被告陈书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菊云、被告陈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砖款1080元、白灰款2000元及沙子款900元。原告闫菊云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0元并归还原告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其已故祖父留下的,房子南北长至河中心,门朝东南角开,南面是河,原告经村委会干部批准后填河形成空地。2006年9月,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要在原告家门前建房,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10月,原告准备盖房子时,被告到原告门前吵闹,推倒了原告用于盖房的砖,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衣服中装有用于拉砖的10000元现金,在原被告撕扯时丢失。原告被送至邢台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元。因被告的多次阻挠,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致使已经购买的白灰和沙子不能使用。祝村镇派出所指导员连聚川曾多次出警并留有卷宗,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被告陈书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门前有块空地是猪圈,后来村委会把这块空地给了被告的父亲陈更林。2006年的时候,被告找到人帮忙去空地上垫土,当时被告并没有打人,也没有损坏原告的东西,原告受伤住院这件事被告并不知情。2006年9月份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是原告将被告母亲杨景文打伤,被告不知道原告丢失了10000元。原告闫菊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建造房屋,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损坏其财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闫菊云的申请到祝村镇派出所、邢台县公安局调取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出警记录及卷宗,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菊云家门前有一处空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吴村村委会于1994年将此地划归被告陈书海家做宅基地用。2006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闫菊云与被告陈书海的母亲杨景文因该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原告闫菊云无明显伤。2006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书海见原告闫菊云往空地上拉砖准备盖房,便与家人到该地上阻止原告闫菊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闫菊云于2006年11月4日到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警,称被告及家人将其打伤,并将原告的10000元现金抢走。邢台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案发时围观的多名群众均未看到被告等人抢原告的现金,且无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上衣兜内有10000元现金,无法认定有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财物,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归还其10000元现金,根据邢台县公安局留存的案卷材料,无法认定原告丢失1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菊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