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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霞浦县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有灿,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友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聿敏,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24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诉称,其与福建龙联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争标的属于同一个标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调取了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急保障资金1000万元,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发函说明将1000万元应急保障资金退还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是否退还,近期会作出判决,故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同时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龙联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二个不同而且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标的不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因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霞浦县财政局、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故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诉福建龙联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诉讼主体和讼争标的,两案性质不同,故上诉人认为两案系同一标的,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