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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姚本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本祥(绰号“四哥”),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本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姚本祥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竹篱弄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贩卖给张晓雄,得款550元。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姚本祥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竹篱弄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张晓雄,得款150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嘉兴市南湖区竹篱弄东侧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姚本祥,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本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本祥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甲基苯丙胺6.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本祥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本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本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本祥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38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