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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欧碧辉与郑达杭、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碧辉,郑达杭,林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399号原告:欧碧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达杭,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小云,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欧碧辉与被告郑达杭、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杭、林小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达杭、林小云共同向欧碧辉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的利息(第一笔本金20万,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算;第二笔本金10万,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第三笔本金7万,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达杭、林小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郑达杭向欧碧辉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000.0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经郑达杭向欧碧辉确认,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7日。欧碧辉于2011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账户汇入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郑达杭又向欧碧辉出具《借据》,约定: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借款均随借随还,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计。同时,借据上载明:2015年12月6日,经郑达杭向欧碧辉确认,对该两笔借款,欧碧辉已收回三万元本金。欧碧辉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账户各汇入10万元。林小云为郑达杭妻子,且郑达杭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林小云应对郑达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郑达杭自2016年1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欧碧辉催促郑达杭偿还,但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郑达杭、林小云未作答辩。欧碧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2011年2月27日出具,证明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经郑达杭向欧碧辉确认,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7日;证据2《借据》,2011年8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借款均随借随还,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计;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欧碧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郑达杭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达杭、林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欧碧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郑达杭向欧碧辉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同日,欧碧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账户汇入20万元。经郑达杭向欧碧辉确认,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7日。郑达杭向欧碧辉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11年8月20日,郑达杭向欧碧辉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随借随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同日,欧碧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账户汇入10万元。郑达杭向欧碧辉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1月21日,郑达杭又向欧碧辉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郑达杭向欧碧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随借随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同日,欧碧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达杭账户汇入10万元。郑达杭向欧碧辉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金偿还3万元,其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林小云与郑达杭于2006年4月2日结婚。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欧碧辉主张郑达杭向其借款,其已提供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郑达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郑达杭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欧碧辉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欧碧辉要求郑达杭归还借款3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林小云与郑达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欧碧辉关于林小云与郑达杭共同偿还讼争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林小云、郑达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达杭、林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碧辉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郑达杭、林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