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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83张浩与沈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沈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883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力,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浩与被执行人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6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沈力应归还张浩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50元。因沈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沈力结欠张浩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650元。该款由沈力在2017年11月起每月归还1500元,直至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为止。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扣除已支付部分)。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张浩即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张浩与沈力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浩明审判员  陈红英审判员  宋 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