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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京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京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07号罪犯张京有,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京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张京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张京有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京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并于2017年6月6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张京有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京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京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