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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熊水林、王秋莲等与郑利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郑利兴,郑诗良,常山县水利局,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940号原告:熊水林,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王秋莲,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吴某3,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吴某1,女,201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理人:吴某3,身份同前,系吴某1父亲。原告:吴某2,女,201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理人:吴某3,身份同前,系吴某1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王超君,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兴,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郑诗良,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郑汉,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湖村委会),住所地: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法定代表人:郑云英,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清,职务:该村支部书记。被告: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贤镇政府),住所地:常山县招贤镇。法定代表人:程敏芳,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象湖村委会、水利局、招贤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蒋建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雨笋、人民陪审员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王超君,被告郑诗良、郑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被告象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清、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招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王超君,被告郑诗良、郑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雁、被告招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象湖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415.6元(详见附后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5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47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水林、王秋莲系死者熊蓉的父母,原告吴某3系死者熊蓉的丈夫,原告吴某1、吴某2系死者熊蓉的女儿。2016年7月11日,王思圆在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河边因洗手落入第一、二被告挖砂而未及时回填的水坑中,熊蓉见状后前往施救一同落入水中,两人均不幸溺水身亡。经查,2003年,招贤镇象湖村委会将象湖段河道通过拍卖发包给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经营采砂。原告认为,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停止采砂后,未对采砂场所进行平整恢复,使得该地段形成多个深水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是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水利局、招贤镇政府作为监管部门,象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均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也有重要责任。之后,各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于熊蓉救助王思圆不幸溺亡没有异议,但是其他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溺水不幸深表同情。但是要依据客观事实来处理。作为涉案的河道,管理人不是被告郑利兴、郑诗良,采砂之后未平整恢复,没有客观的证据,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早已没有进行采砂。2014年10月份,被告的采砂保证金已经退还,说明对采砂事项已经验收了。所以可以说明采砂隐患和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无关。涉案河道是开放式河道,开放式河道管理者没有规定要求防护栏杆等保护设施,并非娱乐场所。河道需要防洪,原告方要求被告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依据。王思圆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要承担责任,熊蓉不顾自己安危救助王思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对于熊蓉溺亡,王思圆父母也要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局答辩称:作为代理人对熊蓉和王思圆的溺亡表示慰问,诉状中有如下问题:1、熊蓉和王思圆究竟溺水地点在哪里,现在证据是不充分的,诉状表达在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挖沙地点,但是究竟在哪里,不能有效证实。2、王思圆和熊蓉的死亡原因,在证据材料里没有看到死亡证明,也没有进行鉴定。究竟是什么原因死亡,我们了解是以溺水死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是究竟是什么原因,没有相关材料。3、本案的被告常山县水利局,监管和监督的责任,是政府行政部门,常山县河道管理职责是河道的河道稳定、水利工程、防洪等管理,但是对于落入水中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均没有授权。本案中涉及到采砂行为,按行政授权管理,是我们的行政管理许可权,是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联合审查。对采砂的管理用许可证方式,明确了采砂范围及期限和工具。在天然河道采砂,仅仅是关系到我们的职责,与其他无关。采砂恢复平整在2014年河道管理条例均没有明文规定。是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所以不具有效力。在诉状中原告既没有点明监管职责,我们也没有违反常山县政府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是两个法律关系。行政管理存在瑕疵,是不是要承担赔偿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未成年小孩在危险环境玩耍洗手而且熊蓉作为一个成年人水性不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水利局承担责任是不可取的。主体之间的行为没有先后顺序,行为人发生责任也是明确的,请求驳回对被告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被告象湖村委会答辩称:1、对王思圆和熊蓉的溺亡深表同情;2、王思圆是在象湖铁路下河边洗手落入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挖沙又未回填的水坑,熊蓉见状前往施救一同落入水中溺亡,但是这一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郑某1和江某的陈述的落水地点是在河道里,当时有六七个人在河道里捡螺蛳,这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答辩人认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比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更为可信,因此查清王思圆是如何落水的是本案争议焦点;3、在水流很急的河道里洗澡或从事其他活动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在场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常山江这一主干流上处处设置警示牌也是不现实的;4、本案中,虽然2003年答辩人将砂石开采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经营,但本案事发地点并不是原告提供照片所反映的位置(没有及时回填而形成的水坑),事故是发生在水流湍急的河道内,而且答辩人对被告郑利兴、郑诗良采砂回填也没有管理职能。故答辩人并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象湖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贤镇政府答辩称:1、对王思圆和熊蓉的溺亡深表同情;2、王思圆是在象湖铁路下河边洗手落入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挖沙又未回填的水坑,熊蓉见状前往施救一同落入水中溺亡,但是这一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郑某1和江某的陈述的落水地点是在河道里,当时有六七个人在河道里捡螺蛳,这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答辩人认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比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述更为可信,因此查清王思圆是如何落水的是本案争议焦点;3、在水流很急的河道里洗澡或从事其他活动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在场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常山江这一主干流上处处设置警示牌也是不现实的;4、侵权责任有四要素构成,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虽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答辩人既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熊蓉溺亡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并无过错,而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利主管部门,乡镇政府非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招贤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象湖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各原告与熊蓉的身份关系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象湖村沙石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象湖村委会将砂石开采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衢州晚报报道各1份,拟证明熊蓉的死亡原因等事实;4、常山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答复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死者熊蓉溺水地点在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所承包的采砂场区域等事实;5、照片8张,拟证明采砂场是到处可见坑坑洼洼的现状事实;6、原告方申请证人郑某2、郑某3、郑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溺水地点系被告郑利兴、郑诗良采砂场区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发包人是象湖村委会,拍卖的是承包经营权,至2011年已经截止了;证据3衢州晚报上公安局通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熊蓉和王思圆落水并不是落入挖沙的水坑中,说明了是在河边洗手时失足落水,熊蓉是救助王思圆而牺牲;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原告举证和待证目的是相反的;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事后才拍摄的,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现场状况,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几个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人对于挖沙结束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应该以水利部门确立的时候为准,郑某2是上访户,对此特别关注,对第一被告心里是有成见的,有利害关系,郑某4所说场地是多人造成的,是很久之前的事情,2015年上半年结束与其他人不一致,大人自己在摸螺蛳,那里不是休息娱乐场所,大人放任小孩子在玩沙子,证明监护不力,现场平整的问题,只是根据自己的只言片语,所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公安通报客观性没异议,但是溺水人员的死亡情况,死亡地点等在通报中与本案原告在诉状陈述是有出入的,王思圆、熊蓉的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没异议;证据5的照片8张拍摄时间与当时的时间情况是不能反映的,证据是有欠缺的;证据6中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说明具体的落水地点,死者的打捞地点也只有一名证人说明,不能证实熊蓉和王思圆的落水点,当时在河边的未成年人有多人,落水只有一个成年人,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落实不当,落水地点属不属于河道还不能够确定,只能确定打捞地点,所以关联性还有待进一步证明,证言内容有没有受客观影响,证人之前没有过多了解,现场改变也很难判断。被告象湖村委会和招贤镇政府与前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郑诗良、郑利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开展采砂专项整治的通告1份,拟证明该区域已经进行了专项整治的事实;2、缴款书收据和支付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的采砂保证金已经退还以及采砂后对河道进行回填,并且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统一收据1份,拟证明该区域九景衢铁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已经支付给象湖村委会,事发区域属于象湖村委会的事实。对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是很清楚,第一次看到,即使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整治好了不能用通告来证明;证据2如果水利局没有异议的话,原告也无异议,而且不能以收据来证明砂场已经整治好了;证据3原告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事发区域就是铁路所征地的区域。被告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而其中的10万元采砂保证金的性质是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在采砂的时候有部分弃砂,按管理办法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时堆放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内,影响河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要求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处理完毕后予以退还;证据3的铁路征地款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象湖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招贤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证据3,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水利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山县涉砂场点限期处置协议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河道对弃砂进行限期处置的情况。对于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且与原告举证的水利局说明以及证人郑某3的证言内容一致,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象湖村委会和招贤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综合分析各方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象湖村委会和招贤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熊水林、王秋莲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参与施救的熊建、兰雨木、江明锋、郑某1的询问笔录各1份,另外调取了现场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视频。上述公安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已在庭审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笔录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溺水地点就是挖砂造成的,而且对于溺水地点只有王秋莲一人事发时是在场的,其他人员事发时均不在场。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的质证意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王思圆自己去离河岸远点的活水区洗手,象湖村铁路桥上游100米溺水地点也很明确的,当时施救者也说明在河道里救人,不是在坑里,还有一个目击证人也说在象湖沙滩边的河里,综上可以证明溺水地点在的河道,并不是在水坑里;现场视频可以清楚证明公安机关向目击证人了解的,查明了落水的原因及地点,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与现场视频是不一致的,很显然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认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笔录也证实了当时在沙滩上总共有7个人,2个大人5个小孩;大人在摸螺蛳,小孩子在边上玩耍,事发的落水地点,从文字表述上具体地点不能推断,但是结合现场就可以推定的,这6份笔录陈述的内容比证人证言更加可靠的;对于现场视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是一致的。被告象湖村委会和招贤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水利局的前述意见一致。本院对公安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综合分析各方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现场勘察,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熊水林、王秋莲系死者熊蓉的父母,原告吴某3系死者熊蓉的丈夫,原告吴某1、吴某2系死者熊蓉的女儿。2003年12月29日,被告象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郑利兴、郑诗良签订了沙石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八年,即2003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承包范围:东至鲁士滩,南至常山港,西至发包方打制用于范围划分而作标记的水泥桩东1m,北至发包方打制用于范围划分而作标记的水泥桩南1m处。承包款根据拍卖结果共计321.5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并按程序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04年初投入生产。2013年3月,由于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活动,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要求继续办理采砂许可未被批准。2013年7月5日,被告郑利兴与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限期加工处置协议书,并为治理采砂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10万元,明确规定不得从河道内开采砂石原料,只能将堆置在场地内的砂石原料进行加工处置。2014年6月,被告郑利兴已经全部加工处置完毕,并于同年9月底将制砂设备拆除,退出现场。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郑利兴收取了由被告水利局退回的治采砂理保证金10万元。2016年7月11日傍晚,熊蓉、王秋莲带着五个均未成年的小孩(分别是张静、吴某2、吴某1、王思圆、王倩倩)到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铁路桥下的河滩边(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原采砂场范围内)玩耍,王秋莲当时在捞螺蛳,其他几个小孩在河滩边玩沙子,王思圆在被告象湖村委会发包的采砂场范围内玩耍时,不慎滑入水坑,熊蓉见状后立即施救,因二人均不会游泳而溺水身亡。之后,经各方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在河道内采砂未及时回填,未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死者熊蓉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象湖村委会以及水利局、招贤镇政府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各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熊蓉死亡的各项损失。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行为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熊蓉溺亡产生的损失,应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熊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河道状况应当清楚,对在河道附近原先采砂区域带着5个未成年小孩玩耍的危险性应当知晓,却置危险于不顾,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溺亡事故发生,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应对死亡损失自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利兴、郑诗良为原采砂场业主,虽于2014年9月已经终止采砂,但在采砂结束后未对此前采砂所留下的深坑及时回填,在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排除上存在疏漏,对溺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熊蓉死亡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辩称采砂隐患与其无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郑利兴、郑诗良提出熊蓉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象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收取了承包费,但在采砂结束后,对采砂场所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水利局、招贤镇政府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180元,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3359.5元。被告郑利兴、郑诗良应承担10%即83336元,被告象湖村委会应承担5%即41668元。根据溺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赔偿10000元,由被告象湖村委会赔偿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赔偿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因熊蓉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3336元,另赔偿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因熊蓉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1668元,另赔偿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原告熊水林、王秋莲、吴某3、吴某1、吴某2负担7404元,被告郑利兴、郑诗良负担2133元,由被告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飞审 判 员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