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鹤立、张雄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鹤立,张雄兵,徐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鹤立,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被执行人张雄兵,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徐凤菊,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申请执行人黄鹤立与被执行人张雄兵、徐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鹤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雄兵、徐凤菊偿还借款本金184960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433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黄鹤立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