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辛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2民初6236号起诉人: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新龙,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称,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许埈瑞于2016年5月10日与辛兰、山东三宇和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辛兰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1-503室租给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租金6300元/月,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生效之日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辛兰支付房屋押金6300元。合同期满,若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拖欠租金及不人为损坏室内设施,在合同期满当日房屋交接时,辛兰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支付给辛兰租房押金6300元。现双方租房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与辛兰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办理了退房。但辛兰至今未将租房押金6300元返还给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辛兰返还租房押金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辛兰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2016年5月10日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许埈瑞与辛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当事人双方应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南轻骑大韩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