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小弟与被告姜洪波、华泰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弟,姜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628号原告:任小弟,女,汉族,1951年03月04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波,男,汉族,1972年09月07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号*层。电话:0312-590****。负责人: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员工。电话:1348322****。原告任小弟与被告姜洪波、华泰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姜洪波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弟诉称,2017年02月04日6时许,被告姜洪波驾驶冀F085**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艺塑料厂处时,与原告任小弟推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姜洪波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任小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小弟住院治疗。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2月21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小弟无责任。被告姜洪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085**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提起了诉讼,2017年4月11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426.14元。现,原告伤情稳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相关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99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洪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险。在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在我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次判决中我司已经赔偿115806.14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明确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在之前的判决已经支付15620元,本次赔偿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02月04日6时许,被告姜洪波驾驶冀F085**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艺塑料厂”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任小弟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小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姜洪波肇事后驾车逃逸。2017年02月21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小弟无责任。原告任小弟受伤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随即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7年03月21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121406.14元,支付交通费5620元。肇事车辆冀F08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姜洪波,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姜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判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弟交通费5620元合计1562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弟医疗费111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15806.14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姜洪波垫付款2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另查明:一、原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护理翻身叩背,防止呼吸道感染,因患者失明、意识状态差且大小便不能控制,建议双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二、2017年9月2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小弟颅脑损伤致偏瘫的伤残等级属VII(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小弟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小弟符合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任小弟护理人数为1人;5、被鉴定人任小弟营养期90日。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2017)冀063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姜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小弟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洪波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洪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洪波肇事后驾车逃逸而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该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有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姜洪波赔付。原告任小弟的各项损失,鉴定费3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期限本院确定为评残前一日,共计204天,原告主张其子刘国华、刘国强护理费每月各4000元,证据不规范,未有相关的纳税凭证,可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0000元(35785元÷365天×204天×2人)。原告任小弟以后的生活护理,应计算其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因其不能恢复生活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10年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的30%,共计170961元(56987元÷12×30%×12×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共计70084元(11919元×14年×42%)。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任小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380元(110000元-15620元)。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弟各项损失共计214365元(308745元-943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被告姜洪波负担2710元,原告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