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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兆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兆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458号申请人: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145号A369。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奥,女,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申请人:陈兆媛,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申请人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恒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兆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小恒天地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6521号裁决书。朝阳仲裁委未查清事实,仅根据陈兆媛提交的材料作出裁决结果,导致小恒天地公司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陈兆媛称:不同意小恒天地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6521号裁决:一、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兆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二、驳回陈兆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原因。本案中,小恒天地公司关于仲裁阶段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属于仲裁委的裁量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且其在仲裁阶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小恒天地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小恒天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