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876号原告: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160号上东尚城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2993065T。法定代表人:李顺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5575N。法定代表人:曹小勇,董事长。原告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安康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孝泉金盛苑小区1#-7#楼及地下室工程由原告分包劳务,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拖欠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该工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2016年2月3日,在孝泉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确定该工程决算款为970万元,并答应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劳务费180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不得不付出3%的高额利息贷款180万元垫付民工工资。至2015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54606.07元,尚欠3145393.93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履约保证金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45393.59元,逾期利息288962元(以未付款3215393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2月7日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担保费13904元加15000元,保全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4元、违约金100000元,案外人异议案上诉费12904元,其他费用9000元以及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0000元,上述共计36824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胜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系锦隆公司人员伪造印章与安康公司签订,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另外,在(2016)川0603民初19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旌阳区人民法院明显偏颇,因此,本案应当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工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同胜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同胜建筑公司的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秀荣审 判 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