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文德与徐结东、望江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德,徐结东,望江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74号原告:邓文德,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结东,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西环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959379640。法定代表人:邓长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雷池大道宜望建材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6091J(1-2)。法定代表人:虞银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德与被告徐结东、望江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房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高建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高建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长高建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徐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被告长佳房地产和长高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682.72元,其中:医药费26006.76元、误工费78400元[(32天+360天)×200元/天]、护理费17361.44元[(32天+12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鉴定费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603.4元的80%。事实和理由:被告长佳房地产在望江县××环路开发长佳名苑小区,建设工程由被告长高建司承建,长高建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徐结东。自2016年8月份,原告受徐结东雇请在该工地做工。同年10月9日下午,徐结东安排原告必须完成10号楼的三个沉台施工,为赶工期,吩咐原告再聘请工人,原告便请了瓦工李某来工地做工。李某在来工地的路上电瓶车没电,原告便骑摩托车去接,在工地入口处由于地上横放着的一块铁板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原告邓文德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长佳房地产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长佳房地产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伤害的事实。3、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25774.76元。4、对证人李某、汪柳兵的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徐结东雇佣、工资为每天200元、以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0天、120天、120天。6、鉴定发票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32元。7、租房证明、望江中学代收费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女儿的作业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望江县城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徐结东辩称,原告的陈述不事实,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是驾驶摩托车牵引李某的电动车、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属交通事故;长佳名苑建设工程由长高建司承包建设,徐结东在长高建司承包泥工施工项目,原告在徐结东处分包工程小项目,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其中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2日。综上,徐结东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徐结东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结东身份情况。2、对证人刘某、陈某、张应才、李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而是因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徐结东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徐结东系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3、支付工资款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结东系劳务分包关系。4、泥工主体承包协议书及泥工质量管理细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结东在被告长高建司承包泥工项目。被告长佳房地产辩称,原告受伤系因自身应承担责任的单方事故所致,应责任自负;长佳房地产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长高建司,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其的请求。被告长佳房地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长佳名苑建设工程由具有资质的长高建司承包建设。被告长高建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结东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高建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长佳房地产在望江县××环路开发建设长佳名苑小区。2016年2月18日,长佳房地产与长高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高建司承包建设望江长佳名苑。长高建司将部分泥工主体项目分包给徐结东。原告在徐结东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0月9日,因施工需要,原告请瓦工李某来工地施工,李某在去工地途中电动车没电,原告知情后驾驶摩托车去接,并用一根长绳索牵引李某的电动车,行至工地门前,因铺垫在路面的一块铁板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右足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部开放性损伤、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右足跟腱断裂缺损、右跟腱止点毁损伤、右跟骨部分缺失、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774.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隔日换药;克氏针持续固定,出院后一月复查右足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拔除克氏针的时间;门诊随访等。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1、邓文德外伤致右踝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邓文德外伤致右跟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足弓变平,即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邓文德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10000元左右;4、邓文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0日、120日、120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徐结东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受徐结东雇佣做工,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徐结东对原告在工地做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四份律师调查笔录和支付工资款项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刘某、陈某、张应才均系长高建司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不真实,支付工资款项账单系徐结东个人制作,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徐结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徐结东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原告为徐结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其请李某来工地做工并去接,是受徐结东指派,属工作行为,且受伤地点在工地门口,故应为提供劳务中受伤,徐结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长高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泥工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徐结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结东否认指派了原告,并提出原告驾驶摩托车牵引李某的电动车摔倒受伤,属交通事故,与劳务工作没有关系,且原告自身过错明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佳房地产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长高建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其的请求。长高建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徐结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徐结东委托请李某做工,并去接李某到工地,该行为与劳务工作存在关联,可视为工作行为,故原告受伤可认定为提供劳务中造成。徐结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长高建司将泥工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徐结东,应与徐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长高建司在工地大门前铺垫一块铁板,且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长佳房地产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用绳索违法牵引李某的电动车,且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社区居委会印章的租房证明、其女儿的学校代收费收据和作业本,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望江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40.82元计算。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徐结东认为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影响,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仅评定了期限,但未明确起始时间,故应理解为包括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徐结东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结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长高建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徐结东没有相关资质,应与徐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高建司在工地门前地面铺垫铁板,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牵引电动车,且未注意安全,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长佳房地产作为工程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长高建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负55%;被告徐结东10%,被告长高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高建司35%。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774.76元,误工费50695.2元(360天×140.82元/天),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20年×11%),鉴定费21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14165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结东赔偿原告邓文德损失14165.24元(141652.36元×10%);二、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邓文德损失49578.33元(141652.36元×35%),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邓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徐结东负担380元,被告望江县长高建司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辉审 判 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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