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户籍所在地张北县;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行至张北县张北镇永和街东三区78号,见该户街门锁着便准备入室实施盗窃。张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剪将院门锁剪断进入院中,随后又将家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对屋内的衣柜进行翻动寻找财物。正在翻找过程中,被返回家的赵某看到,赵某将张某1抓住并喊叫邻居过来帮忙,张某1跑到院外,赵某仍不放手,张某1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从赵某头上砸了一下后逃走。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对其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于典型的抢劫,而是由盗窃转化而来的抢劫,张某1在被发现并被被害人抓住后出于要离开现场,轻微殴打,欲使被害人放开自己,并非要继续拿走所盗窃的财物或要将被害人严重伤害,在被放开后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暴,其主观恶性不大,此前无前科,系初犯。2、张某1被抓捕时无阻碍、逃跑行为,被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张某1属抢劫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张某1所居住的大河乡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大部分村民为张某1出具了《请愿书》,该请愿书表明了其家庭的特殊实际情况,母亲聋哑,父亲属于智障,年纪较大且属于贫困低保户,张某1属于家中唯一的主要劳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行至张北县张北镇永和街欲实施盗窃,遂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看见一男孩从东三区78号院内出来并将街门上锁,等该男孩走远后,张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将院门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又将家门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对屋内的衣柜进行翻动寻找财物。张某1正在翻找时,该男孩赵某(2003年4月6日出生)回家将张某1抓住并喊叫,二人揪扯到街门外,赵某仍不放手,张某1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赵某头上砸了一下,赵某让张某1扔了石头便放了张某1,后张某1离开现场。案发后,张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母亲孟某对张某1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供述,赵某对张某1及张某1对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张北县公安局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北县大河乡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请愿书、关于张某1母亲李翠云系一级残疾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谅解书,张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翻找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张某1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属抢劫未遂,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典型的抢劫,而是由盗窃转化而来的抢劫,张某1在被发现并被被害人抓住后出于要离开现场,轻微殴打,欲使被害人放开自己,并非要继续拿走所盗窃的财物或要将被害人严重伤害,在被放开后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暴,其主观恶性不大,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张某1被抓捕时无阻碍、逃跑行为,被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1属抢劫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所居住的大河乡北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大部分村民为张某1出具了《请愿书》,该请愿书表明了其家庭的特殊实际情况,母亲聋哑,父亲属于智障,年纪较大且属于贫困低保户,张某1属于家中唯一的主要劳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1的家庭情况特殊,但张某1所犯之罪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种犯罪,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某1具有未遂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张某1到案后坦白犯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张某1抢劫对象为未成年人,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段永桃审判员 巴焕凤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9、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