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副科长,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41051477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涛、侦查要员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某某分局)某某科工作,2016年3月担任该科副科长。周某在该科工作期间,负责巴南区辖区某某资源开发利用、某某权变更、延续审查工作等。2012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7年4月25日,巴南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5日,巴南区检察院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赃款5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巴南区某某分局某某科工作,2016年3月担任该科副科长。周某在该科工作期间,负责巴南区辖区某某开发利用、某某权变更、延续审查等工作。2012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以来,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巴南区某某分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手续。周某负责经办相关工作。2013年上半年,被告周某在该公司检查时,在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车上收受其送的好处费2000元;2013年底,在巴南区附近,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0元。2、2014年以来,重庆某某公司建材分公司向巴南区某某分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和办理与重庆市某某区整合等手续。上述工作均由被告人周某经办和审核。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和2016年底,周某分别在巴南区附近、某某加油站附近和其单位办公楼后门附近收受重庆某某公司建材分公司负责人彭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1000元、10000元,共计12000元。3、2014年以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巴南区某某分局申请调整其矿区范围、某某许可证延期等手续。上述工作均由被告人周某办理和审核。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单位停车场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送的价值12000元的重庆新世纪提货卡。4、2015年以来,重庆某某采石厂向巴南区某某分局申请办理减免其采矿权许可证延期办理的滞纳金和与重庆某某公司建材分公司矿区整合等手续。上述工作均由周某经办、参与协调处理。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分别在巴南区某某餐馆内和其办公室,分别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段某某送的好处费3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5、2015年下半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巴南区某某分局申请变更其采矿标高等手续。上述工作由周某经办。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在巴南区一餐馆,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郑某某送的好处费20000元。6、2016年下半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矿区因水土冲刷导致越界开采,被重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检查、通报。在周某协调下,该公司免于处罚。2016年底,周某在巴南区某某体育馆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苏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7、2016年上半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巴南区某某分局等部门要求整合。周某负责经办四家公司整合等手续。2016年底,周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宗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2017年4月24日,巴南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6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国土局文件、情况说明、考核表、相关采矿权申请、延期、变更、整合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61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赃款61000元上缴国库。(其中50000元现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余款11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