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罪犯潘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勇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4458号罪犯潘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潘勇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184号、(2015)宁刑执字第80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勇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潘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潘勇系金融诈骗犯罪,追缴犯罪所得63万余元及罚金30万元,目前仅履行2万元,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建议法院对其裁定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潘勇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变更审批表、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勇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法律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监狱表扬,但其系金融诈骗犯罪,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人民币九十余万元仅履行二万元,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罪犯潘勇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