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岐后与周岐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岐后,周岐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岐后,男,1953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岐雨,男,1964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贵,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岐后因与被上诉人周岐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岐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周岐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3000元是由村委会发放的,周岐雨追缴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证明》是周岐后出具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明》是村委会会计伪造的。周岐雨辩称:周岐雨是在周岐后请求下为其垫付的3000元,有周岐后的书证为凭。故周岐后应该返还周岐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岐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岐后给付垫付款3000元并由周岐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周岐雨与被告周岐后系兴城市红崖子乡古城村村委会成员。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因古城村青苗补偿款有剩余,2013年1月27日,周岐后、王文太以青苗补偿款形式给村委会成员发放奖金32000元,其中,班子成员每人6700元,组长3000元,共十人,其中,周岐后的3000元打入赵素春(被告周岐后的妻子)的存折。后经兴城市纪检部门查账,认为该笔款项发放不合理,要求退还,2013年11月,村委会成员将32000元全部退回乡里。周岐后的3000元没有退回,由周岐雨垫付,周岐后出具证明一份:“我叫周岐后身份证号XXXXX,我原是古城子村头道沟子屯组长,在修建高速公路期间制作青苗补偿明细表过程中,因青苗补偿款有剩余,周岐雨、王文太以青苗补偿款形式给我个人奖励费3000元,存入我媳妇赵素春名下存折,该款以使用,因家庭苦难,由周岐雨垫付,现未退还。证明人周岐后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周岐雨、周岐后之间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周岐后所取得的3000元,系村委会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的,后经兴城市纪检部门收缴,周岐后没有退还,由周岐雨垫付,周岐后取得3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对周岐雨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对该笔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对周岐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岐后对取得3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周岐雨为此提供了由周岐后制作的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被告周岐后承认此表系由他书写制作的,能够证明字迹与《证明》相符,可以认定《证明》系周岐后出具。对《证明》所载事实可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被告周岐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岐雨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周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岐后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周岐雨请求周岐后给付垫付款3000元的问题,周岐雨曾于2017年1月16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载明:至于周岐雨主张的垫付款3000元,周岐后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周岐雨、周岐后陈述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该笔垫付款及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岐后亦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周岐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岐雨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周岐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对本案不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周岐雨就同一事实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岐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一审原告)周岐雨;上诉人周岐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