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长征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长征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长征,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军、汪飞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长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长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长征将冀A×××××丰田轿车停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慧谷幼儿园门口的停车场,接其孙女吕某。16时40分许,吕长征接到吕某驾车离开时,因吕某哭闹,吕长征进行训斥,造成驾驶失误机动车失控,来回冲撞。在幼儿园门前区域内先后撞到两辆汽车、两辆三轮车,并将骑人力三轮车接孙女李某1回家的张某连车带人撞倒,致被害人张某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吕长征驾驶的冀A×××××轿车驻车制动率不合格。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安)公(物)鉴(尸检)字【2017】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所致死亡,结合案情机动车撞击、挤压可以形成;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L3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长征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吕长征的亲属已与两辆汽车和两辆三轮车的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长征的供述,证人李某、马某、吕某、师某的证言,受害人袁某、侯某、张某1、刘某的陈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的关于吕长征投案情况的证明,另有被告人吕长征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长征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发生车辆失控,在幼儿园门前肇事,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和多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事发地点为幼儿园门口,事发时间正值接儿童高峰期,本应高度注意,确保安全,但被告人吕长征驾车疏忽大意肇事,造成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长征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长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吕长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吕长征肇事的地点属于道路,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上诉人吕长征有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长征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定性错误、吕长征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肇事地点是在幼儿园门前的广场,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道路,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吕长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长征及其辩护人所持吕长征具有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吕长征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六辆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综合考虑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长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长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