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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智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智惠,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智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智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刘某将自己的电动三轮快递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大厦门前,被告人蔡智惠趁被害人刘某给他人送快递之际,将刘某的蓝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快递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于2017年6月25日购买,时价3400元,车内快递价值16360.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智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快递信息、领条、扣押物品(电动三轮车)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智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蔡智惠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智惠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蔡智惠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蔡智惠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智惠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蔡智惠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智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智惠退赔被害人刘育麟经济损失1636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雪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