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登元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登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胡跃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蒲登元,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来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蒲登元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行初字5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蒲登元与在什邡注册的原告四川来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9时左右,蒲登元在四川来喜公司上班时被机器压伤身体,经诊断为右手腕部机器压伤:右手腕部皮肤脱套伤,拇指皮肤裂伤,示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蒲登元到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什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什邡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四川来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四川来喜公司答辩称蒲登元不应向四川来喜公司主张权利,其与四川来喜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中止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6年11月8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登元与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6]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蒲登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四川来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第三人蒲登元与原告四川来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蒲登元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致伤身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蒲登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不能确认蒲登元与四川来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确定劳动关系后,可重新恢复工伤性质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蒲登元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蒲登元与四川来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四川来喜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四川来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四川来喜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四川来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蒲登元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不应采信其证词。蒲登元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和操作,对伤害存有间接故意,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6]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蒲登元2015年12月17日9时左右的受伤情形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第三人是否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裁决书、受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等,对第三人蒲登元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无误,应当维持。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蒲登元与上诉人四川来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蒲登元于2015年12月17日9时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机器致伤身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及医疗、鉴定期间有关人员通话录音印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蒲登元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证人没有法律规定不具备证人资格的情形,也没有伤害系自残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证言采信不当、第三人自己存在伤害故意而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来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