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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幸某1、幸某2与幸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1,幸某2,幸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877号原告:幸某1,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幸某2,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幸某3,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幸某1、幸某2诉被告幸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1、幸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幸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1、幸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应继承的林地租金、土地流转款、安全避让费合计73800元,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幸某4于1984年去世后,母亲杨某1随被告生活。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1已经七十多岁,被告幸某3便以自己为户主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2013年8月15日武隆县金鑫采石场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与母亲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坪处的荒山和林地,用于开山取石加工,和被告约定租期为20年,总租金为148000元。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武隆县金鑫采石场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武隆县金鑫采石场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流转款25000元和生活避让费、生活影响费48400元。前述所有款项合计221400元,均由被告领取,但其中110700元应当属于原、被告之母杨某1的财产。2017年6月17日,杨某1因病逝世。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遭到被告拒绝,经当地村委和X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幸某3辩称,原告幸某1、幸某2在母亲杨某1在世时未尽赡养义务,杨某1诉请原告支付赡养费,2014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二原告每月支付250元的赡养费,但直至母亲去世时二原告都没有履行该判决。二原告因对母亲杨某1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原、被告在1972年分家,只是分家协议掌握在原告幸某1的手中,他不出示该证据。分家时已经将林地分给被告,故林地获得的租金不属于母亲的财产,土地流转款并非流转的承包地,母亲也不享有相应的份额,生活避让费、生活影响费是武隆县金鑫采石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房屋损坏的费用,这些费用均是被告依法获得的,不应作为母亲的遗产继承。母亲杨某1生前由被告护理照顾,去世后由被告负责安葬,二原告未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获得的这些费用均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及母亲的医疗费开支,现在已经没有剩余了。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1与幸某4系夫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即幸某1、幸某2和幸某3。1972年,幸某1结婚后便与父母分家,单独立户生活。1979年,幸某2出嫁到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XX组。之后,杨某1、幸某4与幸某3共同居住生活。1983年,幸某4去世,后杨某1仍跟随幸某3共同生活。2014年,杨某1将三个子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并由幸某3负责其日常生活起居。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幸某1、幸某2、幸某3每月各自给付250元赡养费,并由幸某3照顾杨某1的生活。2017年6月17日,杨某1因病去世。2017年8月3日,幸某1、幸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幸某3向其支付杨某1的遗产合计74800元。另查明,1998年,幸某3在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其母亲杨某1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地块名称为“塆丘”和“方家塆塆”,其中“塆丘”地块的西界与幸某1土地相邻。1980年,幸某3作为户主承包了名为“晒坝”的林地,2009年经幸某3申请,林地主管部门对其承包的林地重新勘测登记,确认该林地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小地名为“气洞”,面积为20亩。2013年8月15日,幸某3与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签订《荒山、林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租用幸某3位于XX镇XX村XX农业社梨子坪处(晒坝,又名气洞)的荒山、林地,用于开山取石、加工石料等,租用面积以林权证为准。该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20年,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总租金为148000元,签订协议起5日内支付78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下70000元。武隆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向幸某3支付了约定款项。2015年12月22日,幸某3与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因租用林地、荒山的面积发生争议,经武隆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原租用林地、荒山的四至界畔,并将幸某3在方家湾的全部土地也纳入租用范围,租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并约定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幸某3支付土地流转款25000元。2016年4月14日,幸某3因其房屋受损再次与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幸某3和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1经武隆县羊角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再次达成协议,约定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向幸某3支付房屋赔款57600元,同时支付安全避让费及生活影响费48400元、田埂损坏人工恢复费用600元,以上款项由傅某1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56600元。法庭审理中,幸某3确认上述三份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均已由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或傅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幸某3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荒山、林地租用协议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98民事判决书、(2017)渝0156执保93号民事裁定书、武隆县林权证存根、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测界定书、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重庆市武隆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幸某1与幸某3山林权属情况证实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幸某1、幸某2主张幸某3获得的林地租金、土地流转款和生活避让费、生活影响费中有一半属于母亲杨某1的个人财产,并主张继承这部分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幸某3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两次获得其以户主名义承包的林地出租他人使用的租金148000元,在2015年12月获得其以户主名义流转承包地的土地流转款25000元,法庭审理中,幸某3确认这两笔款项均是基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获取的收益。幸某3举示一份杨某1的遗嘱,但该遗嘱内容是由幸某3书写,该遗嘱的形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代书遗嘱及遗嘱见证人的相应规定,故本院对该遗嘱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以幸某3为权利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家庭以“户”为统一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非该家庭内部的某一成员,因此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承包经营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幸某3主张流转的土地是属于其开荒所得,不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但幸某3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幸某3与武隆县金鑫采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林地租金和土地流转款都是按照20年租期支付的,而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的主体应当是承包户而并非该户的各成员,因此杨某1仅对截止其去世之日这段租期内的林地租金及土地流转款享有共有权。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林地的租金经折算应为28342元(148000元÷20年×3.83年),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经折算为2123.44元(25000元÷17.66年×1.5年),杨某1作为幸某3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对这部分收益享有共有权。因此,幸某1、幸某2主张幸某3所获得的林地租金148000元、土地流转费25000元中均有一半属于杨某1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幸某3基于房屋受损在傅某1处获得的生活避让费、生活影响费48400元,系幸某3与傅某1自愿协商由傅某1给予的补偿费用,幸某1、幸某2并未举证证明杨某1对该笔款项享有权利,故其主张将该款的一半作为杨某1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即,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幸某1、幸某2主张分割并继承杨某1的遗产,应当以杨某1的遗产范围举示证据。幸某1、幸某2认为幸某3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账户中的款项包含了其母亲杨某1的个人财产,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现幸某3的该账户中仅有余额40余元。本院认为,尽管幸某3和母亲杨某1一同居住,并属于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但不能由此推定幸某3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前所述,杨某1对其去世之前的林地租金和土地流转款合计30465.44元享有共有权,但这些款项的获取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幸某1、幸某2均无证据证明杨某1去世时这些款项仍然存在,且结合杨某1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幸某3照顾起居及杨某1近年来患病的实际情况,幸某3辩称获得的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杨某1患病的医疗费用,在杨某1死亡时并无遗留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幸某1、幸某2主张幸某3返还二原告应当继承的林地租金、土地流转款、生活避让费共计73800元,由于幸某1、幸某2并未举示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杨某1的遗产范围,本院对其要求幸某3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某1、幸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58元,合计15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幸某1、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