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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学刚与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刚,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刚,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城镇北门外。法定代表人:江尧凯,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以下简称南云台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1、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主体均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向有关部门备案以公示其作为合法主体地位,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即多次变更隶属关系,由于主体地位、主体性质的变化,被上诉人应依据政府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情况应记载在主体登记数据中,但经查询登记数据中无任何记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不存在,被上诉人以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名义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原审判决列举市政府文件及批文,但不能替代法律,任何获得政府准许的单位要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或备案,或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仅凭政府文件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有违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伪造公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南云台林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营南云台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回迁户房屋认购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甲方)与张学刚(乙方)签订《国营南云台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棚户区)回迁户房屋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南云台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住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2.97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总房款为173407.52元。扣除国家、省补助资金贰万元,实际缴纳153407.52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认购协议已履行完毕。南云台林场原先隶属于江苏省农垦集团,2001年12月,南云台林场由江苏省农垦集团划归连云港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2002年8月,移交新浦区管理。2011年3月3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发布连政发【2011】45号《市政府关于调整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与新浦区部分乡(场)管理权的通知》,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研究的意见,现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与新浦区部分乡(场)管理权调整通知如下:…三、将新浦区花果山乡、云台乡、南云台林场、猴嘴公园管理处,整建制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科教园区)管委会管理”。在连云港市及海州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数据中没有“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单位信息,南云台林场未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一审庭审中,张学刚以南云台林场“是虚假的单位,虚假的公章,所谓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认购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日,连云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连发改投【2007】626号《市发改委关于云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给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切实解决南云台林场职工长期以来住房困难的实际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场新建云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集资建房)”。2010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单位为新浦区南云台林场、工程名称为云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2、3、4、6、7、8#楼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备注:补证”。除此之外,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还对云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1#、5#、9#、10#、11#、12#、13#楼作出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即为张学刚购买南云台林场住宅所在的小区。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国营南云台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棚户区)回迁户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尽管南云台林场在连云港市及海州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数据中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没有有登记信息,但是根据《市政府关于调整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与新浦区部分乡(场)管理权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南云台林场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整建制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理,南云台林场具有主体资格。2、张学刚向南云台林场购买的住宅所在的云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经过了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对该小区的建设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手续合法。南云台林场向张学刚出售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购协议有效。张学刚认为“协议上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虚假公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张学刚认为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刚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学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云台林场原先隶属于江苏省农垦集团,2001年12月被划归连云港市政府,此后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并取得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案认购协议中房屋的建设单位亦系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2011年3月连云港市政府将南云台林场调整给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科教园区)管委会管理,并经管委会同意,南云台林场刻制“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印章并使用该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但此后南云台林场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实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故在相关登记机关无法查询到“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信息。2014年11月2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以未经登记的“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名义与张学刚签订《认购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该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学刚关于“协议上公章系虚假、连云港市国营南云台林场主体不合法,故认购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