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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1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地点所指是地点。但合同中的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故可知,公司一词仅仅描述了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某种形式的组织,而并非对地点的描述,签订地点为一个拟制的组织,故该约定没有任何意义,应为无效约定。再者,纵使从该公司可以联系到若干个有一定关联的地点,如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工厂所在地,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所在地等等,具体是什么地点于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应认定为约定签订地点不明,应视为并没有约定签订地点。故应以实际最后一方签订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MBC64-6型防暴负压除尘器安装制作及对原有白灰窑正压除尘器清灰系统增加合同》中约定:”如有异议可以调解,如达不到调解目的,可以在签订地点向法院诉讼”,且合同中写明的签订地点为:宁夏亿唐隆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河滨西街,在宁夏石嘴山市××区内,被上诉人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州康旭机械有限公司称合同最后在徐州市泉山区盖章签订,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