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永宾与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宾,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1009号原告:谢永宾,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188号1#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刘同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祥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谢永宾与被告谢华安种业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余祥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谢永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谢永宾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谢永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谢永宾负担。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