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7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维祥,系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80年11月3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维祥、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乙一方与被害人马某丙一方系同村乡邻,平时关系一般。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乙一方与马某丙一方因道路积水引流问题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马某某、马某甲手持木棒,马某乙手持铁锨将被害人马某丙致伤。经鉴定,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支持起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均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农村邻里矛盾引发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乙一方与被害人马某丙一方系同村乡邻,平时关系一般。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乙一方与马某丙一方因道路积水引流问题争吵并发生打架。期间,马某某、马某甲手持木棒,马某乙手持铁锨将被害人马某丙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6】1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3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木棒一个。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头部被木棒致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泉乡中岭村马某丙家农田前的农路上。3、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丙头部有三处伤情,其���情为重伤二级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头部被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到案过程及破获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正 龙审 判 员 韩 高 占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