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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隆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隆森,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隆森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张某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隆森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其妻子即被害人谢某),从建瓯市迪口镇往霞溪村方向行驶,途经迪口镇水南洋村弯道路段时,与肖某1驾驶的闽07-×××××号大型拖拉机交会相撞后侧翻,造成张隆森受伤、谢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隆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隆森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隆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隆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肖某1、肖某2、张某2、肖某3、裴某的证言,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本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隆森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均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隆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